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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牙髓病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牙髓病科專科醫師訓練機構認定基準」、「牙髓病科專科醫師訓練課程基準」,並自即日生效。
附「牙髓病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牙髓病科專科醫師訓練機構認定基準」、「牙髓病科專科醫師訓練課程基準」
部 長 陳時中
牙髓病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
一、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牙髓病科專科醫師甄審(以下簡稱專科醫師甄審),特訂定本原則。
二、牙醫師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得申請參加牙髓病科專科醫師甄審:
(一)
在國內牙髓病科專科醫師訓練機構接受二年以上完整之牙髓病科專科醫師訓練,並持有該機構發給之訓練期滿證明文件;醫師於接受前述專科醫師訓練前,應先完成畢業後綜合臨床牙醫學訓練(以下稱一般牙醫學訓練),但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於國內外牙醫學系畢業者,不在此限。
(二)
領有外國之牙髓病科專科醫師證書,經本部認可。
前項第一款牙髓病科專科醫師訓練機構,指由本部認定之牙醫專科醫師訓練機構為之。
三、專科醫師甄審分筆試及口試二部分,筆試及口試均及格者為合格。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口試。口試不及格者,筆試及格成績得保留三年。
具有外國之牙髓病專科醫師資格,經審查該外國牙髓病專科醫師制度、訓練過程與我國相當者,得免筆試、口試、操作或實地考試。
專科醫師甄審考試應公布相關實證醫學文獻並建置題庫。
四、筆試以選擇題為主,以中文命題(專有名詞部分得用英文),其以牙髓病學相關之基礎與臨床學科為原則。口試由全體口試委員為之,內容不侷限送審之案例,但應與牙髓病臨床相關。
五、專科醫師甄審成績採百分法計算,筆試成績以六十分為及格;口試成績以口試委員評分總分平均滿七十分為及格。符合以下條件者,於參加專科醫師甄審時,筆試成績得予加分,執行細節依本部委託專科學會(以下簡稱委託學會)訂定之牙髓病科專科醫師甄審相關規定辦理。
(一)
參加委託學會舉辦之牙髓病學學術研究論文、臨床病例口頭報告競賽且名列前三名。
(二)
投稿並獲刊登於牙髓病科學雜誌、符合教學醫院評鑑認可之雜誌或國內外SCI雜誌(包括SCIE)之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檢附接受刊登證明)。
六、牙髓病科專科醫師甄審每年辦理一次,其報名日期、筆試及口試日期、地點及其他相關事項,於辦理前二個月公告之。
七、申請專科醫師甄審,應繳交下列表件及費用,以通信或親自報名方式為之:
(一)
牙髓病科專科醫師甄審申請書。
(二)
牙醫師證書影印本。
(三)
牙髓病科專科醫師訓練機構完訓之證明文件。
(四)
最近一年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三張。
(五)
甄審費。
有第五點所列加分事由,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投稿刊登於牙髓病科學雜誌、符合教學醫院評鑑認可之雜誌或國內外SCI雜誌(包括SCIE)之論文接受刊登證明,及牙髓病學繼續教育學分證明。
八、牙髓病科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期滿每次展延期限為六年。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期滿前申請展延者,得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本部申請展延;經核准者,得於其牙醫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間屆滿之日起一年內,補行申請。
九、申請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間之展延,應於專科醫師證書之有效期間六年內,參加下列學術活動之積分至少一百八十分以上,其中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學術活動積分至少應達一百二十分以上。
(一)
參加委託學會之年會並出席會員大會,每次十分;參加委託學會之年會舉辦國際性牙髓病學會會議,或外國之全國性牙髓病研討會,每天八分,一次最多二十六分。
(二)
參加委託學會之地區性定期學術研討會,繼續教育每小時一分;演講員為每小時四分。
(三)
參加國內外學會、公會及其他學術單位舉辦之學術研討會,繼續教育每小時零點五分,每次最高五分;演講員為每小時二分。
(四)
在委託學會之年會學術研討會發表報告,演講者每篇六分;桌面示範者四分;其他共同發表者,二分。
(五)
於牙髓病科學雜誌及本部認可之國內外醫學雜誌刊登有關牙髓病科學論文者,原著論文及學術綜論第一作者及通信作者,每篇十二分;第二作者,四分;病例報告,折半計之。
(六)
任教於醫學院牙髓病科專任講師級以上者,每年十分;牙髓病訓練機構之專任專科醫師,每年五分;兼任專科醫師或兼任教師,每年二分,三者擇一計算。
(七)
於澎湖、金門、馬祖、綠島及蘭嶼等離島地區執業,符合第一款至第五款條件者,以二倍計算。
十、申請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展延,應繳下列表件及費用:
(一)
申請書。
(二)
符合前點所定展延條件之證明文件。
(三)
最近一年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
證書展延費及再審查費。
十一、委託學會辦理初審工作或先行查核者,該會得向申請人收取甄審費或再審查費,其收取之費額,委託學會應報本部備查。
十二、申請人應依第七點及第十點規定向委託學會提出申請,委託學會辦理初審工作或先行查核後,統一交由本部複審。專科醫師甄審或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間展延結果,由本部通知委託學會,並發給合格者專科醫師證書;不合格者,由委託學會轉知。
十三、專科醫師甄審考試成績之複查,應於收到成績單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委託學會申請之;逾期不予受理,且以一次為限。
前項複查,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影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人員姓名或其他相關資料。
十四、專科醫師甄審或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間展延之有關試卷、論著及資格證明文件等資料,除留供研究外,保存二年。但保留筆試及格成績補行口試者,應保存三年。
委託學會辦理專科醫師甄審初審工作,或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間展延先行查核工作時,有關試卷、論著及資格證明文件等資料,由委託學會依前項規定期限保存。
十五、牙醫師經完成牙髓病科專科醫師訓練,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自牙醫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施行之日起至一百十年十月四日止,申請牙髓病科專科醫師甄審者,得免筆試、口試、操作或實地考試:
(一)
至申請日止,曾在教學醫院擔任臨床教學工作,且具教育部審定講師以上資格滿三年。
(二)
至申請日止,曾擔任專科臨床工作滿五年,且最近三年內在醫學雜誌發表與該專科有關論著二篇以上,經本部認可。
(三)
牙醫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施行前,已領有中華民國牙髓病學會所發牙醫專科醫師證書,且其證書仍在有效期限內,經本部審查合格。
十六、有關專科醫師甄審,本原則未規定者,依牙醫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規定。
牙髓病科專科醫師訓練機構認定基準(請參見PDF)
牙髓病科專科醫師訓練課程基準(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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