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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部 中華民國110422
    交航字第11050044021

    修正「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及第三十四條附件四。

    附修正「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及第三十四條附件四

    部  長 王國材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維修廠管理人:指由維修廠指定依本規則負維修廠所有作業權責之人,包括確保維修廠之人員依本規則從事維修工作及代表維修廠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主要聯絡人。

    二、停機線維修:指航空器飛行前為符合飛航需求所從事之維修作業,包含:

    () 故障排除。

    () 缺點改正。

    () 更換航空器之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或更換發動機、螺旋槳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及更換後之測試。

    () 以不需使用複雜技術之目視、非破壞性等方式,進行之檢查。

    () 簡單且無須複雜拆解作業之小修理及小改裝。

    三、檢定類別:指維修廠檢定證書(以下簡稱檢定證書,如附件一)及維修廠營運規範(以下簡稱營運規範,如附件二)中登載之特殊情況、權利或限制。二、預防性維修:指簡單之檢查、組裝作業、更換小標準零件及從事封存作業。

    四、維修作業:指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過程中,所進行單一或一連串之步驟,其執行結果可使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恢復可用。

    第 五 條  維修廠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三),並檢附下列文件二份向民航局申請檢定:

    一、維修廠手冊。

    二、品質管制手冊。

    三、安全管理手冊。

    四、維修能量表(以下簡稱能量表):依檢定類別,載明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型別、製造者、型號。

    五、維修廠組織系統表。

    六、維修廠管理人、管理及督導人員姓名職稱名單。

    七、廠房與設施說明及廠址。

    八、以合約委託其他之個人、團體或維修機構執行維修作業者,應載明支援廠商名稱、地址及支援維修作業之項目報請民航局核准。

    九、訓練計畫。

      維修廠申請檢定時應備妥裝備、人員、技術資料、廠房及設施,供民航局檢查。如申請人報經民航局備查與其他個人、團體或維修機構簽訂合約,提供所需之裝備者,應於檢定及執行維修作業時,備妥合約中所述之裝備。

      維修廠設立地點於國外者,申請檢定證書及檢定類別,除應檢附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受委託維修我國籍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委託維修合約或意向書。

    二、該國民航主管機關之維修廠檢定合格證明文件。

    三、其從事有關危險物品之作業人員或支援廠商,完成依最新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危險物品航空安全運送技術規範訓練之證明文件。

     十四  條  維修廠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維修廠管理人應報請民航局備查,異動時亦同。

    二、提供合格人員於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權限下,從事維修或預防性維修之計畫、督導、施工及核准恢復可用作業。

    三、應有足夠經訓練或具有知識及工作經驗之人員,在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權限下,依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工作。

    四、依訓練、知識、經驗或實作測試,評核未經民航局檢定合格人員執行維修工作之能力。

    第二十五條  維修廠手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維修廠組織圖並載明每一管理人員之職稱、職掌、權限及責任範圍。

    二、依第十九條規定建立及修訂相關人員名冊之程序。

    三、包括第三章所規定之廠房、設施、裝備及器材等維修廠作業之說明。

    四、能量表之修訂程序應載明:

    () 能量表之修訂、陳報民航局之程序及時程。

    () 修訂維修能量之自我評估程序。此程序中應包括評估之方法與頻率及對評估之結果予以適當處理之程序。

    五、依第二十條規定修訂訓練計畫之程序。

    六、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於維修廠廠房外之其他地方執行維修工作之程序。

    七、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受託執行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或停機線維修工作之程序。

    八、委託維修之程序應載明:

    () 委託支援廠商之維修作業清冊之編訂、修訂、陳報民航局核准之程序及時程。

    () 委託之廠商名稱,檢定證書種類與檢定類別及其他文件報請民航局備查之程序及時程。

    九、說明維修紀錄及其用來獲得、儲存及追蹤該紀錄之保存系統。

    十、維修廠手冊修訂及陳報民航局之程序,其內容應包括陳報民航局之時程。

    十一、說明維修廠手冊之章節識別及管制系統。

    十二、維修廠經檢定合格之類別及項目說明。

    十三、依第四章規定建立各類人員之適職管理程序。

    十四、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建立報告之程序。

    十五、建立變更經核准之檢定類別及項目之程序。

    第三十一條  維修廠應依下列規定保存維修紀錄:

    一、應保存足以證明其符合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規定之紀錄。其紀錄應以經民航局備查之格式並以中文或英文填寫之。

    二、應提供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之維修簽放文件予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所有人或使用人。

    三、對前二款所規定之紀錄、簽放文件自核准恢復可用之日起,應至少保存二年,並保持其內容之可讀性、安全性及完整性。

    四、前款之紀錄、簽放文件,應提供民航局檢查及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飛航事故調查。

     

    附件請參見PDF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