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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衛生福利部 中華民國110520
    衛授疾字第1100100614

    修正「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四條。

    附修正「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四條

    部  長 陳時中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四條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雇主聘僱第一類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工作,申請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時,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之一,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一、該人員由該國合格設立之醫療機構最近三個月內核發經醫師簽章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其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前述證明文件以英文開具者,得予免附中文譯本。

    二、該人員由指定醫院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應包括下列檢查及證明項目:

    一、胸部X光肺結核檢查。

    二、梅毒血清檢查。

    三、身體檢查。

    四、麻疹及德國麻疹之抗體陽性檢驗報告或預防接種證明。但申請展延聘僱許可者,得免檢附。

    五、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其曾居住國家疫情或其他特性認定之必要檢查。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健康檢查任一項目不合格者,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國內疫苗短缺致無法檢附前項第四款之預防接種證明,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限期預防接種。

    二、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九條所定情形。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四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