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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金管保產字第110049155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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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財產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四十七點之一、第四十七點之三及附表二、附表六,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財產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四十七點之一、第四十七點之三及附表二、附表六
主任委員 黃天牧
財產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四十七點之一、第四十七點之三及附表二、附表六修正規定
四十七之一、財產保險業報送之責任保險商品,除第四十七點之二及第四十七點之三外,其範圍包含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依其他法律明文規定具損害賠償責任之保險商品。
四十七之三、財產保險業報送之民用航空運輸業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責任保險商品,其承保範圍應限於民用航空運輸業於運送契約中所約定負擔之賠償責任,且為乘客於搭乘航空器後一定合理期間內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所衍生之住院、醫療及喪葬費用。
附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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