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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華民國11064
    金管保壽字第11004177701

    修正「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部分條文

    主任委員 黃天牧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六 條  保險業進行保險商品研發時,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

    一、評估保險商品之妥適性及合法性。

    二、評估保險費水準與市場競爭力。

    三、評估系統行政之可行性

    四、評估政策目標並確立可行作法,對於保險商品設計之專業注意義務、善良管理人義務、目標市場及消費者權益保障等事項均應有具體構想。

    五、設計保險商品時,不得有虛偽、詐欺、誇大宣傳保險業績效,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評估風險控管機制有效性。

    第 八 條  保險業進行財產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計算說明書時,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

    一、設定給付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考資料,並確認其與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

    二、確定風險之計價基礎。

    三、確定費率計算之方法。

    四、再保險評估。

    五、風險控管機制。

      前項費率釐訂應符合主管機關依保險商品特性所核定之費率檢核機制或其指定機構所定之參考費率範圍。

      保險業進行財產保險商品正式開發時,應研擬風險控管說明書,其內容應至少包括評估銷售限額預警及控管機制。

    第 九 條  保險業進行人身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計算說明書時,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

    一、設定給付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考資料,並確認其與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

    二、設定投保年齡限制、投保金額限制及繳費型態。

    三、進行保險費試算。

    四、計算準備金與契約變更。

    五、進行檢測定價及風險評估。

      前項第五款人身保險業進行檢測定價及風險評估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檢測假設之合理性。

    二、檢測各項利潤指標(含商品利潤分析、資產額份分析或損益兩平分析)。

    三、檢視風險評估結果之妥適性(含各項精算數據之檢測及敏感度分析)。

    四、檢視保險單條款及計算說明之一致性。

      保險業進行人身保險商品正式開發時,應研擬風險控管說明書,其內容應至少包括評估銷售限額預警及控管機制。

    第二十四條  保險商品銷售後,保險業應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檢視保險商品下列事項及應採行因應措施,並作必要之調整修正:

    一、相關法令遵循。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

    三、經營策略或潛在影響現在或未來清償能力。

    四、資產負債配置允當性,另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商品應含資產配置計畫執行情形。

    五、保險商品定價合理性分析,應含費用(率)適足性。人身保險商品應另依附件所列分析方式辦理定價合理性分析,倘有因實際經驗發生率惡化致費率不適足者,應研擬具體之因應措施。

    六、各類商品集中度風險分析。

    七、主力人身保險商品之送審精算假設(包含保單脫退率及新錢投資報酬率)與銷售後實際經驗之差異,達主管機關所定偏離程度較大者。

    八、汽車保險(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火災保險商品費率檢測調整計畫之執行情形,且其費率調整期間不得逾五年。

    九、財產保險商品經驗統計資料之建立及費率檢討調整執行情形。

    十、保險商品銷售額度之追蹤情形,倘達預警值或銷售限額者,應提出是否續行銷售之評估分析。

    十一、保險商品再保險安排有效性之分析,銷售後倘未具有效性者,應研擬具體之因應措施。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檢視結果如有作必要之調整修正或前項第十款之評估分析,其內容應簽奉總經理核可後,提報最近一次董(理)事會。

      保險業每年應定期向董事會提報保險商品銷售後對公司財務、業務及清償能力影響之整體評估報告。

     

    附件請參見PDF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