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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工程企字第1100100329號

修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

附修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


主任委員 吳澤成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修正條文

第四十三條  機關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得請求釋疑之期限,至少應有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選擇性招標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者,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請求釋疑期限,亦同。

  廠商請求釋疑逾越招標文件規定期限者,機關得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廠商。

  機關最後釋疑之次日起算至截止投標日或資格審查截止收件日之日數,不得少於原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前述日數有不足者,截止日至少應延後至補足不足之日數。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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