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令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補登)
交路(一)字第11082003534號
修正「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十七條之一。
附修正「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十七條之一
部 長 王國材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十七條之一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水域遊憩活動,指以遊憩為目的,在水域從事下列活動:
一、游泳、潛水。
二、操作騎乘拖曳傘等各類器具之活動。
三、操作騎乘各類浮具之活動;各類浮具包括衝浪板、風浪板、滑水板、水上摩托車、獨木舟、泛舟艇、香蕉船、橡皮艇、拖曳浮胎、水上腳踏車、手划船、風箏衝浪、立式划槳及其他浮具。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水域活動。
前項第三款所稱浮具,指非屬船舶,具有浮力可供人員於水面或水中操作騎乘之器具;其浮具器具及人員操作安全,依交通部航港局及地方自治法規規定辦理。
第四節之一 其他浮具活動
第二十七條之一 帶客從事第一節、第三節及第四節規定以外之其他浮具活動前,應向該管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報備。
帶客從事前項活動前,應對遊客進行活動安全教育。
前項活動安全教育之內容,由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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