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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農輔字第1100023868號

修正「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部分條文

 

主任委員 陳吉仲

 

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職災保險)於試辦期間因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以下簡稱職業傷病)之保險給付種類分為傷病給付、身心障礙給付、就醫津貼及喪葬津貼四種。

  前項傷病給付,分為一般傷病給付及增給傷病給付。

第 六 條  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加保之保險效力始於應通知之當日零時,退保之保險效力,終於通知之當日二十四時。

  職業傷病事故發生後,當日始填具申請表送審查通過並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加保之保險效力,始於通知之翌日零時。

  依第四條之一規定向投保單位申請參加本職災保險者,於投保單位依前條規定審查前發生職業傷病事故,經投保單位審查其於申請時即符合本職災保險投保資格,並繳納該期間保險費者,其加保之保險效力,始於申請之當日零時。

第 八 條  本職災保險之保險費率為百分之零點二四,試辦期間每二年調整一次。

  本職災保險月投保金額同本保險所定之月投保金額。

  增給傷病給付之保險費加收新臺幣八元。

第八條之一  被保險人得於每年五月或十一月填具申請書向農會提出申請調整其參加之傷病給付為一般傷病給付或增給傷病給付,並由農會於受理申請當月底前填具申報表通知保險人,其調整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同月份申請次數,以一次為限。

  前項調整,以農會通知勞保局之日為準。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之日為準。

第 十二 條  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以致喪失或減少收入,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傷病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致傷病之審查,依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致傷病審查辦法(以下簡稱農職保傷病審查辦法)認定之。

第 十三 條  一般傷病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月投保金額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傷病給付減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月投保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且以一年為限。

  增給傷病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月投保金額二倍之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傷病給付減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月投保金額二倍之百分之五十,且以一年為限。

  被保險人請領前二項給付,以每滿十五日為一期,於期末之翌日起請領;未滿十五日者,以職業傷病治療終止之翌日起請領。

第 十四 條  被保險人依前二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應填具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檢具職業傷病之診斷書,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提出申請。但被保險人因農職保傷病審查辦法第九條之一請領傷病給付者,其診斷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出具,並附該專科醫師出具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第 十五 條  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並符合本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者,得按其當月月投保金額,依規定之身心障礙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身心障礙給付。

  被保險人於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身心障礙日期之當日死亡者,不發給身心障礙給付。

  第一項身心障礙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請領給付應備書件及審核基準等事項,準用本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規定辦理。但被保險人因農職保傷病審查辦法第九條之一請領身心障礙給付者,應另檢具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出具之職業病診斷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第 十六 條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身心障礙,再因職業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身心障礙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身心障礙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或新增部分之身心障礙程度,依本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規定計算後,增給百分之五十,發給身心障礙給付。但合計最高以第一等級增給百分之五十之標準給付之。

  前項所稱同一部位,指與身心障礙種類部位同一者。

 

  第一項但書所稱合計最高以第一等級增給百分之五十之標準給付,指被保險人歷次所請領之身心障礙給付,合計最高以本保險身心障礙給付第一等級增給百分之五十之給付額度為限。

第 十七 條  被保險人依本辦法規定領取職業傷病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其本職災保險效力自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身心障礙日期之當日二十四時終止。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之本保險效力,亦同時終止。

第 十八 條  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於請領本職災保險之傷病給付時,併同申請就醫津貼,由保險人依傷病給付核給日數一併核給就醫津貼。

  前項就醫津貼分門診及住院診療,門診每日新臺幣五十元,住院診療每日新臺幣九百元。

第 十九 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致死亡時,按其當月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三十個月。

  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

  第一項被保險人因農職保傷病審查辦法第九條之一請領喪葬津貼者,除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所定應備書件外,應另檢具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出具之職業病診斷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五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九月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九月十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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