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加工出口區寬頻管道管理維護要點」部分規定,名稱並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寬頻管道管理維護要點」;修正「楠梓加工出口區容積總量管制作業要點」第二點、第六點,名稱並修正為「楠梓科技產業園區容積總量管制作業要點」;修正「楠梓加工出口區第二園區容積總量管制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三點,名稱並修正為「楠梓科技產業園區第二園區容積總量管制作業要點」,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科技產業園區寬頻管道管理維護要點」部分規定、「楠梓科技產業園區容積總量管制作業要點」第二點、第六點、「楠梓科技產業園區第二園區容積總量管制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三點
處 長 楊伯耕
科技產業園區寬頻管道管理維護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一、為規範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寬頻管道之使用、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項,提升園區寬頻管道使用率,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二)管理維護機關: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所屬各分處。
(三)寬頻管道:園區內建設供光纖纜線或弱電纜線鋪設用之地下結構物,包含主幹管道、引進管、人孔及手孔。
(四)申請人:申請使用或續用標的者。
(五)使用者:經申請寬頻管道布設纜線獲得許可並與管理維護機關簽訂使用契約之業者或公務機關。
(六)整管:指在寬頻管道中所埋設之直徑四英吋管(部分地區若因配合施工條件或使用者之需求設計,則依實際需要另訂規格尺寸)。
(七)管中管:指在整管中所布設之四支小管,使用時以小管(或稱管中管)為單位,與其他使用者共用整管。
(八)使用標的:園區內寬頻管道。
(九)纜線:指電信光纖纜線、有線電視纜線、監視系統纜線、弱電線路或其他電信纜線。
四、從事第一類電信服務、第二類電信服務、公用事業、園區區內事業及各級政府機關,得向管理維護機關申請使用園區之使用標的。
申請人之布設物為光纖纜線者得優先申請。
申請人申請使用之標的不得妨礙其他申請人布設線路。如有此情形,管理維護機關得不予許可該申請案件。
五、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管理維護機關申請使用寬頻管道:
(一)使用申請書三份。
(二)資格證明文件:
1、第一類電信服務、第二類電信服務或公用事業者,應檢附許可證影本三份。
2、園區區內事業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影本三份。
3、各級政府機關應正式函文申請。
(三)布設計畫書三份,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1、布設之目的。
2、使用標的及各標的物之數量。
3、布設物之相關位置圖。
4、詳細描述布設物之規格並附參考圖片。
5、布設進度表。
6、布設動線圖與交通維持安全措施。
7、緊急應變措施及對其他管道影響等問題之因應方式。
8、現場聯絡電話及聯絡人。
9、其他需補充之相關資料。
管理維護機關依各申請人所有申請文件送齊時間先後為審查之順序,並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畢。
經審查合格者,由管理維護機關書面通知申請人簽訂使用契約,未於十四日內簽約者,視為放棄。
申請人如於簽約前欲變更布設計畫書之內容,應重新申請使用。
使用者如於簽約後需變更布設計畫書之內容,應檢附變更後之布設計畫書,向管理維護機關申請變更許可。
十一、園區已設置寬頻管道之道路,經管理維護機關認定該寬頻管道可串聯相鄰管道,並足供布設纜線者,使用者不得在各該路段內重複挖掘埋設纜線或以非埋設於地下之方式架設纜線。
本要點施行前以非埋設於地下之方式架設纜線,應於寬頻管道完成,並經管理維護機關通知後六個月內遷移納入寬頻管道。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管理維護機關得予以剪斷或拆除附掛之各類物品,其所需費用由附掛纜線之業者負擔,管理維護機關得依法求償。
使用者於寬頻管道布纜完成後,應將以非埋設於地下之方式架設纜線拆除及清理。
楠梓科技產業園區容積總量管制作業要點第二點、第六點修正規定
二、楠梓科技產業園區內建築基地申請開發者,適用本要點。
六、建築基地依本要點申請建築時,其留設之空地應綠化,綠化面積不得低於基地面積百分之二十。
因基地條件限制綠化面積未達基地面積百分之二十時,得以屋頂綠化、屋頂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或外牆面綠化替代;惟該替代之屋頂綠化、屋頂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或外牆面綠化不得計入增加容積率核算。
依本要點申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案件,因基地條件限制綠化面積未達基地面積百分之二十時,得以建築物取得綠建築標章替代之。
楠梓科技產業園區第二園區容積總量管制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三點修正規定
二、楠梓科技產業園區第二園區內建築基地申請開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適用本要點。
三、申請建築基地容積率百分之三百至百分之四百者,應依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楠梓科技產業園區第二園區建築暨景觀管制規範」及下列規定辦理:
(一)取得內政部頒訂之「綠建築標章」,並至少應符合七項以上指標以及鑽石級綠建築等級。
(二)地下室開挖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
(三)檢具減少碳排放之相關造林計畫,併同楠梓科技產業園區第二園區建築暨景觀預審小組會議審查。
(四)自行設置污水處理廠,且經處理之廢(污)水應達排放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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