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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衛部心字第1101762437號

訂定「家庭牙醫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家庭牙醫科專科醫師訓練機構認定基準」、「家庭牙醫科專科醫師訓練課程基準」,並自即日生效。

附「家庭牙醫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家庭牙醫科專科醫師訓練機構認定基準」、「家庭牙醫科專科醫師訓練課程基準」

 

部  長 陳時中

 

家庭牙醫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

一、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家庭牙醫科專科醫師甄審(以下簡稱專科醫師甄審),特訂定本原則。

二、牙醫師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得申請參加家庭牙醫科專科醫師甄審:

(一)在國內家庭牙醫科專科醫師訓練機構接受至少全時二年或非全時三年完整之家庭牙醫科專科醫師訓練,並持有該機構發給之訓練期滿證明文件;醫師於接受前述專科醫師訓練前,應先完成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但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於國內外牙醫學系畢業者,不在此限。

(二)領有外國之家庭牙醫科專科醫師證書,經本部認可。

  前項第一款家庭牙醫科專科醫師訓練機構,指經本部認定之牙醫專科醫師訓練機構。

三、專科醫師甄審分筆試及口試二部分,筆試及口試均及格者為合格。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口試。口試不及格者,筆試及格成績得保留三年。

  領有非我國之牙醫專科醫師證書,且經本部審查該地區、國家之牙醫專科醫師制度、訓練過程與我國相當者,得免筆試及口試。

四、筆試以選擇題為主,以中文命題(專有名詞部分得用英文),並以家庭牙醫學基礎與臨床學科為原則,其內容應包括預防醫學之相關範疇。

  專科醫師甄審考試應公布相關實證醫學文獻,並由本部委託專科學會(以下簡稱委託學會)建立前項筆試題庫。

五、專科醫師甄審成績採百分法計算,筆試成績以六十分為及格;口試成績以口試委員評分總分之平均六十分為及格。

六、專科醫師甄審每年辦理一次,其申請日期、筆試及口試日期、地點及其他相關事項,於辦理前二個月公告之。

七、申請專科醫師甄審,應繳交下列表件及費用:

(一)家庭牙醫科專科醫師甄審申請書。

(二)最近一年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三張。

 

(三)牙醫師證書影印本。

(四)家庭牙醫科專科醫師訓練機構完訓之證明文件。

(五)依訓練課程基準所定之參與病例證明、相關病例影印本及影像紀錄。

(六)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

(七)甄審費。

八、家庭牙醫科專科醫師證書(以下簡稱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期滿每次展延期間為六年。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期滿前申請展延者,得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本部申請展延;經核准者,得於其牙醫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間屆滿之日起一年內,補行申請。

九、申請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間之展延,應於專科醫師證書之有效期間六年內,參加下列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之積分達一百八十分以上,其中第一款至第六款之積分應達一百二十分以上(非由委託學會主辦者,積分以四十分為限)。

(一)參加委託學會之年會學術研討會或教育課程,每小時二分;擔任演講者,每小時五分;發表論文、壁報、桌面示範之第一作者,三分;其他作者,每人一分。

(二)參加委託學會之地區性定期學術研討會,每小時一分;擔任演講者,每小時五分。

(三)參加國內外各相關醫學會舉辦經本部認可之繼續教育課程,每小時一分;擔任授課者,每小時五分。

(四)參加國內外各相關牙醫學會舉辦經本部認可之學術研討會,每小時一分;擔任演講者,每小時三分;發表論文者,第一作者,二分;其他作者,一分。

(五)參加各相關牙醫學會經本部認可之醫學雜誌通訊課程,每次二分。

(六)於醫學院或訓練機構講授家庭牙醫學相關課程經本部認可者,每小時二分,每年最高十分。

(七)於家庭牙醫科學雜誌及本部認可之國內外醫學雜誌刊登有關家庭牙醫科學論文,原著論文在同儕審查之期刊雜誌發表論文者,每篇通訊作者及第一作者各十六分;第二作者,六分;其他作者,二分。

(八)於澎湖、金門、馬祖、綠島及蘭嶼離島地區,或本部公告之山地離島、偏鄉及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執業,或年滿六十五歲之資深專科醫師,參加委託學會之學術研討會及聯合病例討論會之積分,得加倍計算(應檢附當年度服務證明文件)。

十、申請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間展延,應繳交下列表件及費用:

(一)申請書。

(二)符合前點所定展延條件之證明文件。

(三)執業執照影本及服務證明正本。

(四)最近一年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五)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

(六)證書展延費及再審查費。

十一、委託學會辦理初審工作或先行查核,得向申請人收取甄審費或再審查費,其收取之費額,應報本部備查。

十二、申請人應依第七點及第十點規定向委託學會提出申請,委託學會辦理初審工作或先行查核後,統一交由本部複審。專科醫師甄審或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間展延結果,由本部通知委託學會,並發給合格者專科醫師證書;不合格者,由委託學會轉知。

十三、專科醫師甄審考試成績之複查,應於收到成績單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委託學會申請之;逾期不予受理,且以一次為限。

   前項複查,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影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人員姓名或其他相關資料。

十四、專科醫師甄審或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間展延之有關試卷、論著及資格證明文件資料,除留供研究外,保存二年。但保留筆試及格成績補行口試者,應保存三年。

   委託學會辦理專科醫師甄審初審工作,或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間展延先行查核工作時,應依前項規定期限保存試卷、論著及資格證明文件相關資料。

十五、牙醫師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自本甄審原則發布生效之日起三年內,申請家庭牙醫科專科醫師甄審者,得免筆試及口試:

(一)至申請日止,具教育部審定講師以上資格滿三年,且曾在教學醫院擔任家庭牙醫科臨床教學工作滿三年以上,經本部審查合格。

(二)至申請日止,擔任家庭牙醫專科臨床工作滿五年,且最近三年內在醫學雜誌發表與該專科有關論著二篇以上,經本部審查合格。

(三)牙醫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施行前,已領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家庭牙醫學會所發牙醫專科醫師證書,且其證書仍在有效期限內,經本部審查合格。

十六、有關專科醫師甄審,本原則未規定者,依牙醫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之規定辦理。



家庭牙醫科專科醫師訓練機構認定等基準(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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