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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經標字第11004605790號

修正「度量衡器指定實驗室認可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度量衡器指定實驗室認可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王美花


度量衡器指定實驗室認可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十六 條  符合下列資格之實驗室申請認可,得簡化其申請認可及管理程序:

  一、經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之我國認證機構(以下簡稱我國認證機構)認證,而該認證仍在有效期間之內者。

  二、經我國認證機構證明該實驗室已符合第四條第一項有關規定者。

  前項簡化程序如下:

  一、免檢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文件。

  二、免依第六條實地評鑑。

  三、依第八條規定申請延展時,免再評鑑。

  四、免依第十條監督評鑑。

  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認可之指定實驗室,符合第一項資格者,得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簡化程序。

第 十七 條  指定實驗室有下列情事之一,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暫停其就該類度量衡器以指定實驗室名義簽具測試報告之權利;俟其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並經複查符合後,始予恢復:

  一、未依第十一條規定報請複查者。

  二、依第十一條實施複查後,有尚不導致測試失敗或屬偶發之缺點者。

  三、未依第十二條規定報請備查者。

  四、未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複查者。

  五、經通知限期提供資料,無正當理由而屆期未提供者。

  六、未能採取各項安排,以利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監督評鑑、申訴、抱怨或爭議案件之處理,經該機關通知仍未配合者。

  七、經我國認證機構中止認證者。

  指定實驗室違反第十五條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暫停其於一定期間內,就該類度量衡器以指定實驗室名義簽具測試報告之權利。

第 十九 條  指定實驗室有下列情事之一,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主動申請廢止認可者。

  二、依第十一條實施複查後,有易導致測試失敗或顯著降低效果之缺點者。

  三、測試紀錄或相關技術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四、喪失執行業務能力或無法公正及有效執行測試業務者。

  五、逾越認可測試範圍或經依第十七條規定停權,仍以指定實驗室名義簽具測試報告者。

  六、未於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完成改善,並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複查符合者。

  七、未依規定繳納規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

  八、經我國認證機構廢止或取消認證者。

  九、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第 二十二 條  (刪除)



度量衡器指定實驗室認可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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