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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金管保財字第11104916624號

修正「保險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附表。

附修正「保險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附表


主任委員 黃天牧


保險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管理辦法第三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保險業申請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時,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最近三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之平均值須達百分之二百以上,且納入本次投資金額後之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須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二、前一年度各種準備金之提存符合法令規定。

  三、保險業無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情事,且符合下列情形。但其該等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一)最近一年資金運用未曾受主管機關罰鍰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之處分。

  (二)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或撤換其董(理)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停業或財業務限制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廢止分支機構之處分。

  四、該投資應經保險業董(理)事會通過,保險業若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並應經其所屬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通過。

  五、保險業董(理)事會設置風險管理委員會或公司內部設置風險管理部門及風控長,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保險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管理辦法第四條附表(請參見PDF



保險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附表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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