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非本國籍工作船申請停泊國際商港以外之其他港灣口岸作業要點」第七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生效 。
附修正「非本國籍工作船申請停泊國際商港以外之其他港灣口岸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
部 長 王國材
非本國籍工作船申請停泊國際商港以外之其他港灣口岸作業要點第七點修正規定
七、非本國籍工作船之工作範圍為從事離岸風力發電工程建置、維修及除役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取得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
(二)申請人依第三點檢附文件申請。許可期依經濟部出具船舶使用同意文件或展期文件載明之期限核定。
(三)申請許可檢附之相關文件於許可期間不得失效。若因文件失效則應停止作業返回國際商港,至補正後始得重新作業。
(四)離岸風力發電開發商不得使用未經許可之船舶進入所屬離岸風力發電場作業。
(五)許可期間屆期規定(作業流程如附件二):
1、屆期未經展期許可者,停止作業,返回國際商港並完成出口程序後離境。
2、屆期前已取得作業許可者,或二十日前申請展延者,不受前目限制。
3、屆期且已重新申請許可者,停止作業返回國際商港,至本局許可後始得重新作業。
(六)檢附本國籍船員比例為該船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所載人數至少三分之一之船員名單。離岸風力發電開發商或承攬商得檢附本國籍船員培訓計畫(流程及大綱如附件三)提送本局,經審查通過者(審查事項如附件四),於許可在臺工作期間,不受比例限制。
(七)所有人或營運人保險規定:
1、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或得以防護與補償協會之入會證書代之,其入會證書以國際防護與補償協會組織會員核發者為限。
2、為船員以外之乘員投保傷害保險,從事旅客運送者須符合船舶運送業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及旅客傷害保險辦法之規定。保險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1)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每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2)失能給付:每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3)死亡給付:每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3、前二目之保險期間屆滿時,所有人或營運人應予以續保。
(八)依本局指定之航道或水域航行,並全程開啟海事通信頻道及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
(九)海難應急計畫內容包含通報流程及備便救援之能量。
(十)船舶入出離岸風力發電場預報規定:
1、到達離岸風力發電場二十四小時前,離開離岸風力發電場十二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其代理人據實填具船舶入出離岸風力發電場預報表,載明預定到達或發航時間、到達目的港、船員及載運工作人員名單等相關資料,送本局備查。但遇有緊急情況時,得隨時申請入出離岸風力發電場。
2、船舶須在一天內多次入出離岸風力發電場者,得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本局核准,不受前目規定之限制。但應於每日第一航次進入離岸風力發電場二十四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其代理人據實填具船舶入出離岸風力發電場預報表,載明當日預定航次、各航次預定到離時間、各航次目的港、各航次船員及載運工作人員名單等相關資料送本局備查。
3、前目預報內容如有異動,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其代理人即據實辦理更正。但入出離岸風力發電場時間與預報差距未達一小時者,不在此限。
4、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其代理人之電腦設備與本局連線者,船舶入出離岸風力發電場預報表及相關資料得以電子資料傳送。
5、電子資料經本局電腦紀錄後,視為資料已送達,電子資料經電腦紀錄之翌日起五年內,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其代理人得查閱其所傳輸之電子資料,並得申請電子資料之傳輸時間及內容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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