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數位資源字第1116000022號
修正「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唐鳳
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刪除)
第 八 條 無線電頻率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申請核配頻率時,其申請資格、檢具文件、審酌事項、頻率使用期限及廢止頻率之條件,如附件一。
前項申請僅涉及變更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部分時,應檢具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及變更對照說明文件提出申請,其餘文件免附。
前二項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發給頻率使用證明,始得使用。
第二十三條 電信事業申請頻率改配,應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電信事業前項申請經核准,及取得變更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之核准函後,檢具核准函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或變更頻率使用證明。
主管機關依前項核發或變更頻率使用證明,其有效期間依原核定之期間。
第三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發射標識及使用頻寬,應符合附件二各類發射標識及必需頻帶寬度表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無線電頻率之發射應力求準確穩定,並符合附件三無線電頻率容許差度表之規定。
第三十四條 無線電頻率之發射應符合附件四無線電最大容許混附發射功率階度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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