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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路運綜字第1110146045A號

修正「交通部公路總局補助遊覽車客運業車輛裝置先進駕駛輔助系統設備作業要點」第四點、第六點、第十一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交通部公路總局補助遊覽車客運業車輛裝置先進駕駛輔助系統設備作業要點」第四點、第六點、第十一點

 

局  長 陳文瑞

 

交通部公路總局補助遊覽車客運業車輛裝置先進駕駛輔助系統設備作業要點第四點、第六點、第十一點修正規定

四、本要點系統設備,指下列具可將相關訊息回傳至公司營運車輛監控管理系統,結合駕駛人識別資訊以執行資訊顯示、查詢、通知及儲存功能之系統設備:

(一)駕駛識別刷卡機(含智慧卡):利用專用智慧卡讀取駕駛人身分資訊,其規格應符合附件規定。

(二)防撞警示系統:可依設定條件標準,自動偵測車輛預期發生碰撞或已偏離行駛車道,並以聲音、燈光、振動或影像等方式提供駕駛人警示訊號之行車輔助設備,且應至少包含以下兩種功能系統:

1、車前防撞警示系統(FCWS)。

2、車道偏離警示系統(LDWS)。

(三) 疲勞偵測系統(DSM):自動偵測駕駛疲勞情形,並以聲音、燈光、振動或影像等方式提供駕駛人警示訊號。

六、依本要點規定裝置之系統設備應為全新;其補助基準及條件如下:

(一)每家業者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上限,所屬車輛全數應裝置駕駛識別刷卡機,並得選擇裝置防撞警示系統或疲勞偵測系統且完成裝置。

(二)每車補助系統設備契約憑證金額(未稅)百分之四十九,補助裝置駕駛識別刷卡機(含智慧卡)以新臺幣二千元為上限,補助裝置防撞警示系統以新臺幣二萬元為上限,補助裝置疲勞偵測系統以新臺幣一萬元為上限(均包含軟、硬體、線材及設定安裝等相關費用)。

(三)申請補助計畫經核定後(以核定公文日期為準),業者應自核定補助之次日起算十五天內,與系統設備廠商完成簽約;並自核定補助之次日起算四十五天內,完成系統設備裝置,屆期未完成者得廢止補助。

 

十一、經核定補助之業者應於核定之系統設備裝置完成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監理機關辦理補助經費請款核銷作業,經監理機關審核通過並就受補助車輛於車籍系統完成註記後撥付:

 (一) 計畫書原卷及公文核定函。

 (二) 系統設備商簽約文件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

 (三) 計畫請款書(如附表一)。

 (四) 系統設備之功能宣告文件及電磁相容符合性檢測證明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及公司大小章)。

 (五) 系統設備購置單據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及公司大小章)。

 (六) 系統設備使用配置情形(如附表二)。

 (七) 系統設備完工後照片(每車每項設備至少一張,並應檢附公司營運車輛監控管理系統應用情形之相關佐證資料)。

 (八) 收據及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如附表三)。

   業者於系統設備裝置後,應將其警示訊息及駕駛人識別資訊回傳至公司營運車輛監控管理系統,且派員運用其管理系統於所屬車輛出租時監管該駕駛人駕駛行為及車輛行駛情形,並提供駕駛人識別資訊介接至本局指定之資訊平台。

   前項介接資料應為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號,資料格式為至多十三碼之字串,包含大寫英文、數字或符號「-」。

   當年度可完成裝置之業者,應於當年度辦理請款核銷作業,如無法完成者則應檢附契約書影本二份(加蓋與正本相符),於當年度十二月二十日前向監理機關申請年度預算保留。

   請款核銷作業如申請作業逾時、資料不齊或未符作業規定等可歸責於業者因素,致無法辦理經費核撥或預算保留者,廢止補助。



交通部公路總局補助遊覽車客運業車輛裝置先進駕駛輔助系統設備作業要點附件(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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