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農漁字第1111336543號

修正「漁船赴北太平洋從事秋刀魚漁撈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漁船赴北太平洋從事秋刀魚漁撈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主任委員 陳吉仲

 

漁船赴北太平洋從事秋刀魚漁撈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北太平洋:指北緯二十度與東經一百四十度至北緯二十度與西經一百十度連線以北,及北緯十度與東西經一百八十度至北緯十度與西經一百四十度以北之北太平洋海域(附件一)。

  二、公正第三方: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下列機構之一:

  (一) 日本地區:

  1、日本新檢株式会社。

  2、日本海事檢定協會。

  (二) 日本以外地區: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品質管理系統認證之驗證機構。

  三、運搬船:指從事漁獲物運搬業務,將秋刀魚漁船之漁獲物轉移至己船,並搬運至港口之下列船舶:

  (一) 我國籍運搬船:領有我國漁業執照之漁獲物運搬船。

  (二) 非我國籍運搬船:貨櫃輪以外,領有非我國之船籍國有效國籍證書之漁獲物運搬船。

  四、加工船:指從事漁獲物加工業務,將秋刀魚漁船之漁獲物轉移至己船並進行漁獲物加工之船舶。

  五、加工船附屬運搬船:指從事漁獲物運搬業務,將秋刀魚漁船之漁獲物轉移至己船,並搬運至所屬加工船之船舶。

第四條之一  秋刀魚漁船連續停留海上期間不得逾八個月。但因港口泊位不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內進港,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時尚未進港之秋刀魚漁船,其於修正施行前出港停留海上期間,不列入前項連續停留海上期間計算。

 

第 五 條  經營者申請所屬漁船次年度赴北太平洋海域作業許可者,應填具申請書(附件二),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證照影本;證照影本應有國際海事組織(IMO)船舶識別號碼。

  二、最近三年內拍攝之下列彩色船舶照片及其電子檔;照片應能清楚辨識中英文船名及國際識別編號,其尺寸不得小於十二公分乘以七公分:

  (一) 呈現右船舷之完整全長及結構特徵之照片一張。

  (二) 呈現左船舷之完整全長及結構特徵之照片一張。

  (三) 直接從船後方拍攝船艉之照片一張。

  三、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漁船之船位回報器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之證明文件。

  四、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漁船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可正常回報漁獲資料之證明文件。

  五、漁船最近一次進港或出港證明。

第 六 條  申請漁船次年度作業許可者,應檢具前條規定之文件,於當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向台灣區遠洋魷魚暨秋刀魚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魷秋公會)登記,由魷秋公會彙整後,於當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報送主管機關。

第 七 條  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營者得檢具第五條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作業許可,不受前條申請程序及期限規定之限制:

  一、經營者變更。

  二、租用他人漁船並取得漁業證照。

  三、新船建造完成後取得漁業證照。

  四、依漁業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核准休業,休業終了復業。

  五、換發漁業證照。

  六、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執行完畢,或罰鍰繳納完畢。

  七、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之運搬船,申請增加作業洋區。

第 九 條  經許可作業之漁船,其申請書所載資料變更,或漁船外部特徵與已提交之船舶照片不同者,經營者應於變更後三個工作日內,向魷秋公會提供變更後之船舶資料或新拍攝照片,魷秋公會應於受理後三個工作日內報送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之四  秋刀魚漁船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者,始得核給當年度配額。

        未全部取得第十二條之二第三項配額使用期間作業許可者,依許可月數占該期間之比率核給配額。秋刀魚漁船之經營者變更,原經營者所使用配額,超過其許可月數占該期間之比率時,核給新經營者該船當年度未使用之單船許可配額。

        秋刀魚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收回當年度未使用之單船許可配額:

   一、船體滅失或受損致當年度顯無作業可能。但受讓他船之配額不予收回。

   二、漁業證照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三、遠洋漁業作業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第十二條之五  秋刀魚漁船所捕配額限制魚種之漁獲量,不得超過該船當年度之單船許可配額;超過者,應減少該船下一次及其後許可之年度配額至扣減完畢為止。

        前項配額限制魚種漁獲量達單船許可配額百分之九十者,主管機關得令該船限期停止捕撈該配額限制魚種。

第十二條之六  秋刀魚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依漁船實際作業月數占第十二條之二第三項配額使用期間之比率核給當年度配額;已核給配額者,依比率收回其配額;當年度無配額可收回時,應減少該船下一次許可之年度配額:

   一、主管機關處分收回漁業證照一個月以上。

   二、遭外國政府扣押在港內。

        秋刀魚漁船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於當年九月三十日前未出港作業者,主管機關收回其單船配額之百分之五十。

第十二條之七  秋刀魚漁船之單船許可配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由魷秋公會協調,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轉讓予其他秋刀魚漁船:

   一、配額轉讓後,受讓配額漁船之配額不超過第十二條之三第一項上限規定。

   二、轉讓或受讓配額漁船,當年度均無受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或第四十條處罰或處分情形。

   三、轉讓或受讓配額漁船,當年度均無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處罰鍰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繳納或未執行完畢情形。

第二十一條  秋刀魚漁船捕獲之漁獲,除秋刀魚應全數保留,不得丟棄外,其餘無經濟價值或無使用價值之非秋刀魚魚種,應即丟棄,並將丟棄數量記載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秋刀魚漁船漁獲物因腐壞需丟棄者,應於丟棄前通知主管機關丟棄之魚種數量及捕撈期間,並於丟棄後提供佐證資料以供查驗。

  前項漁船丟棄之漁獲物屬配額限制魚種者,其丟棄數量仍應計算為配額使用量。

第二十四條  秋刀魚漁船單一航次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配額限制魚種: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十。

  二、前款以外之魚種: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五。

  差值超過前項規定比率,而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視為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相符:

  一、配額限制魚種:差值未逾二公噸。

  二、前款以外之魚種:差值未逾六公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之嚴重不實:

  一、配額限制魚種: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二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

  二、前款以外之魚種: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六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五十。

  秋刀魚漁船將漁獲物轉載至加工船或加工船附屬運搬船之轉載確認量,視為實際卸魚量。

第二十五條  秋刀魚漁船於國內或國外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以下列港口為限:

  一、國外港口:大韓民國釜山港。

  二、國內港口:高雄市前鎮漁港及小港臨海新村漁港。

  申請於前鎮或小港臨海新村漁港卸魚或港內轉載,經主管機關許可者,許可期間內得於上述國內港口之一進行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

  漁船赴大陸地區港口卸魚,以依臺灣地區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許可及管理辦法公告之港口為限。

第二十七條  秋刀魚漁船及我國籍運搬船,不得與未列名在北太平洋漁業委員會船舶註冊名單、塗改船名或統一編號之漁船,進行轉載、加油或補給。

第二十九條  運搬船從事海上轉載,經營者應於海上轉載漁獲物五日前,擬具運搬計畫書,並檢具相關資料(附件四),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日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

  非我國籍運搬船當年度首次與秋刀魚漁船從事港內轉載前,應檢具附件四之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運搬計畫內秋刀魚漁船名單有增加時,經營者應於異動二個工作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與異動之秋刀魚漁船從事轉載作業;未依期限申請者,不予許可。

第 三十 條  申請港內轉載或前條運搬計畫之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未符合第二十六條規定。

  二、由主管機關提列為不合作運搬船名單後未滿三年。但因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逾期報送轉載漁獲物確認書予主管機關者,提列為不合作運搬船名單後未滿一年。

  三、違反本條例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第三十一條  秋刀魚漁船及運搬船從事漁獲物轉載前,應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秋刀魚漁船將漁獲物轉載予加工船或加工船附屬運搬船前,秋刀魚漁船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營者或船長為前二項之申請,應填具轉載漁獲申報表(附件五),最遲於預定轉載日前三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日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

  經主管機關許可轉載之漁船及運搬船,得於許可轉載日或其前三日或後五日內,從事漁獲物轉載。但實際轉載日不得於轉載申請日後二日內。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進行轉載者,經營者或船長得於轉載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轉載日期,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始得為之;未於轉載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者,不予同意。

第三十二條  秋刀魚漁船、運搬船、加工船或加工船附屬運搬船當航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許可海上轉載:

  一、船位回報器故障未修復。

  二、有具體事證足認其涉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四款或第十八款所定之重大違規行為之一。

  三、申請轉載總量,超過電子漁獲回報之百分之十。

  秋刀魚漁船或運搬船當航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海上轉載:

  一、申請轉載之漁獲物作業期間疑似有未經核准進入他國管轄海域作業情形。

  二、經主管機關或公正第三方派員查獲,或國際漁業組織派員登船檢查查報有下列缺失之一尚未改善:

  (一) 船上無有效漁業證照。

  (二) 船上無主管機關指定之漁撈日誌。

  (三) 漁船標識未符合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

 

第三十六條  秋刀魚漁船之漁獲物進入國內外港口卸魚,應由下列人員依期限填具卸魚預報表(附件七),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日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

  一、秋刀魚漁船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二、秋刀魚漁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秋刀魚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三、運搬船卸魚:秋刀魚漁船經營者,最遲於運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四、運搬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秋刀魚漁船經營者,最遲於運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經主管機關許可卸魚之漁船,得於許可卸魚之日起算七日內,從事卸魚。但許可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國內港口卸魚者,得於許可卸魚之日起算十一日內,進行港口卸魚。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進行卸魚者,秋刀魚漁船之經營者或船長得於許可卸魚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卸魚日期,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始得為之;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者,不予同意。

  秋刀魚漁船於國外港口卸下之漁獲物由貨櫃船運送至國內港口者,秋刀魚漁船經營者最遲應於貨櫃船到港前三日,通知主管機關貨櫃船到港時間及港口名稱。

  漁船當年度作業結束後,始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自漁區航行至大陸地區港口卸魚,且不得自大陸地區裝載任何物品。

第三十七條  秋刀魚漁船之漁獲物完成卸魚,應由下列人員依期限向主管機關提交卸魚聲明書;聲明書格式同附件七:

  一、秋刀魚漁船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完成卸魚十個工作日。

  二、秋刀魚漁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秋刀魚漁船經營者,最遲於裝載漁獲物之貨櫃起岸並完成通關十個工作日。

  三、運搬船卸魚:秋刀魚漁船經營者,最遲於運搬船完成卸魚十個工作日。

  四、運搬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秋刀魚漁船經營者,最遲於裝載漁獲物之貨櫃起岸並完成通關十個工作日。

  本辦法所稱完成卸魚,指於港口卸下之漁獲物完成過磅秤重。

第三十九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轉載。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許可轉載期間內轉載。但不包含第二項第三款情形。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卸魚。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內卸魚。但不包含第二項第六款情形。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漁獲查核,或未配合辦理同條第二項規定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

    一、漁船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與未列名在北太平洋漁業委員會船舶註冊名單、塗改船名或統一編號之漁船,進行加油或補給。

    二、我國籍運搬船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與未列名在北太平洋漁業委員會船舶註冊名單、塗改船名或統一編號之漁船,進行轉載、加油或補給。

    三、屬經許可於前鎮或小港臨海新村漁港從事港內轉載之漁船或運搬船,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於許可轉載期間後,始從事港內轉載。

    四、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於船位回報器斷訊未修復前進行轉載。

    五、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報送轉載漁獲物確認書。

    六、屬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但書之漁船,許可卸魚期間後,於前鎮或小港臨海新村漁港卸魚。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提交卸魚聲明書。

第四十一條之一  觀察員死亡或落海失蹤停止搜救時,漁船應立即停止作業,主管機關應令該船直航返回指定之港口接受調查。

         觀察員傷病嚴重致其健康安全受威脅時,漁船應立即停止作業,並協助觀察員離船接受適當之醫療照護。

         觀察員遭受攻擊、威脅、恐嚇或騷擾時,主管機關得令漁船立即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港口。



漁船赴北太平洋從事秋刀魚漁撈作業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附件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漁船赴北太平洋從事秋刀魚漁撈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