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修正「和平港引水費率表」,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生效。
依 據:「引水法」第十條。
公告事項:修正「和平港引水費率表」。
局 長 葉協隆
和平港引水費率表
附註:
一、引水費=水呎費率×吃水(呎)+噸位費率×(總噸位/500)。
二、吃水不足1呎者,以1呎計,總噸位不足500者,以500計算。
三、各項附加費計費規定:
(一)等候費:出港船舶部分,自引水人登輪起算,進港船舶部分,自引水人登上港勤交通船(含拖船或引水船等供接送引水人使用之船舶)起算,每滿半小時加收550元。
(二)取消費:出港船舶部分,引水人登輪後,該輪因故無法出港,並等候超過1小時以上;進港船舶部分,引水人登上港勤交通船(含拖船或引水船等供接送引水人使用之船舶)出發後,該輪因故無法進港而取消招請者,均計收1次引水費。
(三)夜航費:自當日日沒起至翌日日出止,另加收引水費50%。
(四)無動力船舶或船舶主機不能使用,僅以他船拖帶者,另加收引水費100%。
(五)限外領航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收引水費50%,同時符合多項情形者,各加收引水費50%:
1、引水人由引水(登輪)站領航至防波堤內或由防波堤內領航至引水(登輪)站等防波堤外水域。
2、進港時,航商或船長基於港口及船舶之安全考量,同意在引水(登輪)站以外登輪領航。
四、引水作業以1人為原則,基於安全、效率與尊重市場機制之考量,航商或船長應自行決定增僱引水人之必要性及可行性。有關增僱第2名或以上引水人之事項,規定如下:
(一)因航道與港區狹窄,引水人於領航下列船舶時,得基於港口及船舶安全之考量,徵求航商同意增僱引水人:
1、船舶總長度超過200公尺(含)以上者。
2、船舶拖帶總長度超過110公尺(含)以上之無動力船舶或主機不能使用者。
(二)每增僱1名引水人之引水費,以本費率表60%計收。
五、國內航線國輪引水費依本費率表3分之1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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