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部分條文
部 長 王國材
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九 條 機車之定期檢修各級週期得由鐵路機構視車種型式、車況及使用情形擬訂檢修週期,報請交通部鐵道局核定;其各級檢修週期最長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前項表列公里數及使用期間以先到者為施行期間,使用期間得扣除停用及滯留日數。
第 十 條 機車定期檢修之各級檢修項目由鐵路機構訂定,並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第二十八條 鐵路機構應對機車車輛施行定期檢修及臨時檢修。
前項定期檢修分為四級,各級檢修週期由鐵路機構依車種型式擬訂,並報請交通部鐵道局核定。但鐵路機構擬訂之各級檢修週期,最長不得超過下表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機車車輛定期檢修各級檢修之方式及主要項目如下:
一、一級檢修:對機車車輛之外觀、主要機件之狀態與機能之檢修及駕駛艙操作設備功能之確認。
二、二級檢修:對機車車輛設備進行清洗、潤滑、測試、測量與調整,以確保主要機件如集電設備、車門、空調、控制迴路、轉向架、軔機等裝置動作圓滑、運用狀態正常之檢修。
三、三級檢修:對牽引、軔機及轉向架等裝置主要機件之特定部分施行拆卸並作細部分解之檢修、調整及測試。
四、四級檢修:對車體、轉向架及一般機件施行全盤拆卸分解檢修與調整,並對各重要機件施行重整之檢修。
鐵路機構應依前項規定訂定各級檢修詳細之檢修項目及方式,並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第 三十 條 機車車輛因修理、待料或其他不適於運輸之情況而致停用者,得不實施定期檢修。停用期間不計入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期檢修使用期間之日數。
前項機車車輛停用期間,鐵路機構應施行適當之處理。處理方式由鐵路機構訂定,並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第三十三條 鐵路機構應對機車車輛進行可靠度與可維修度之統計與分析,並建立年度目標值。鐵路機構每年三月底前應將本年度目標值與上年度之統計、分析結果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前項可靠度與可維修度之定義與計算方式,由鐵路機構訂定,並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第三十四條 鐵路機構應將機車車輛之輛數、新置與報廢輛數、每車行駛公里數、每車各級檢修次數,檢修組織及人力運用等情形製作詳細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第三十五條 交通部鐵道局得隨時派員檢查鐵路機構依本規則規定應辦理之事項,鐵路機構應配合之。
第三十六條 (刪除)
第三十七條 交通部鐵道局得將第九條規定營運時速未達二百公里機車各級定期檢查週期之核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營運時速達二百公里以上機車車輛各級定期檢查週期之核定、第三十五條規定鐵路機構依本規則規定應辦理事項之檢查,委託其他機關(構)執行之。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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