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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勞動關3字第1120143066A號

修正「勞動部獎勵運用勞資爭議仲裁機制實施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勞動部獎勵運用勞資爭議仲裁機制實施要點」

 

部  長 許銘春

 

勞動部獎勵運用勞資爭議仲裁機制實施要點修正規定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獎勵調解人、受委託之民間團體、主任仲裁委員及仲裁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推動仲裁機制,以促進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共同申請交付仲裁,並提升專家學者辦理仲裁案件之意願,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獎勵對象如下:

(一)具備勞資爭議調解辦法(以下簡稱調解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調解人之資格,並促成共同申請交付仲裁案件者。

(二)符合調解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受委託民間團體之要件,並促成共同申請交付仲裁案件者。

(三)具備勞資爭議仲裁辦法(以下簡稱仲裁辦法)第九條所定主任仲裁委員或仲裁辦法第十八條所定仲裁人之資格,並辦理仲裁案件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促成,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明當事人共同申請交付仲裁。

(二)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明已向當事人說明共同申請交付仲裁規定,且當事人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共同申請交付仲裁。

三、本要點之獎勵期間、條件、範圍及金額:

(一)期間及條件:前一年十月一日至當年九月三十日已經作成仲裁判斷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中和解,且該程序已告終結之案件。

(二)範圍及金額:

1、符合前點第一款之資格者:促成共同申請交付仲裁案件三件至六件,最高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七件至十件,最高金額為二萬元;十一件以上最高金額為四萬元。

2、符合前點第二款之資格者:促成共同申請交付仲裁案件六件至十件,最高金額為五千元;十一件至十七件,最高金額為三萬元;十八件至二十五件,最高金額為六萬元;二十六件以上最高金額為十萬元。

 

3、符合前點第三款之資格者:辦理仲裁案件,每件和解金額達三萬元以上者,最高金額為五千元;未達三萬元者,最高金額為二千五百元;每件作成仲裁判斷,最高金額為一萬元。

    本部每年度自當年十月一日起,辦理前項案件之獎勵審查作業。

四、本部辦理獎勵審查作業前,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協助提供下列仲裁案件資料,並作為申請通知及審查決定之參據:

(一)促成申請交付仲裁案件之調解紀錄。

(二)仲裁紀錄。

(三)仲裁判斷書。

(四)仲裁程序中之和解書。

(五)獎勵仲裁案件彙總表(附件一)及獎勵對象之聯繫方式。

    地方主管機關提供之前項資料,應符合前點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期間及條件。

    地方主管機關提供之第一項資料,應與填報於「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勞資爭議管理」之內容相符。

五、本部辦理獎勵審查作業時,應依前點地方主管機關提供之仲裁案件資料通知第二點所定對象,向本部申請獎勵。

    依前項規定向本部申請獎勵者,應檢具申請表(附件二),並於前項通知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掛號郵件、快捷郵件、包裹郵件、自行送件或其他可供查詢交寄日期之方式提出申請,逾期申請或無法判明交寄日期者,不予受理。

六、本部辦理獎勵審查作業,應以書面方式進行,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協助進行審查。

    審查小組委員就審理之案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迴避。

    審查小組認有必要時,得邀請地方主管機關、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說明。

    經審查核定之獎勵對象,本部得限期通知其檢具領據(附件三、附件四)到部辦理核撥獎勵;未於期限內檢具領據到部者,視同放棄,不予核撥獎勵。

七、依據本要點申請獎勵,有特殊情形報經本部同意者,得不受第五點第二項及前點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八、經查明有其他不符本法或本要點規定之情事者,不予核定獎勵;已核定獎勵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定獎勵。

    經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原核定獎勵者,應返還所受領之獎勵;本部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令其限期返還之。

九、本要點所編列之年度預算有被刪除等不可歸責之因素,致不足支應獎勵時,本部得公告調整或停止發給之。



勞動部獎勵運用勞資爭議仲裁機制實施要點附件(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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