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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路運大字第1120106154號

修正「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繼續經營申請審議處理原則」第七點、「公路汽車客運路線開放申請經營實施要點」部分規定、「公路汽車客運路線申請經營審議作業須知」第三點、第十六點、「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設置要點」部分規定、「國道客運路線平面路段需求反應式運輸服務試辦申請處理原則」第八點、「公路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事件裁量基準」、「國道客運路線申請增設中途轉運接駁站相關審核作業規範」第三點、第五點、「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補貼公路汽車客運路線營運費用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國道與一般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名稱並修正為「交通部公路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國道與一般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生效。

附修正「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繼續經營申請審議處理原則」第七點規定、「公路汽車客運路線開放申請經營實施要點」部分規定、「公路汽車客運路線申請經營審議作業須知」第三點、第十六點規定、「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設置要點」部分規定、「國道客運路線平面路段需求反應式運輸服務試辦申請處理原則」第八點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事件裁量基準」、「國道客運路線申請增設中途轉運接駁站相關審核作業規範」第三點、第五點規定、「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補貼公路汽車客運路線營運費用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交通部公路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國道與一般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

 

局  長 陳文瑞

 

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繼續經營申請審議處理原則第七點修正規定

七、業者申請公路客運路線繼續經營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業者出席審議會專案報告後,由審議會審酌先核予短於五年之繼續經營期間:

(一)申請繼續經營日前六個月內公路汽車客運動態資訊系統指標未達「交通部公路局公路汽車客運動態資訊管理系統管理要點」規定標準。

(二)申請經營路線未依規定提供無障礙班次。

(三)申請繼續經營日前一年內該路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發生重大事故(甲級)。

2、因重要機件設備(煞車系統等)或火燒車造成之重傷或死亡事故。

 

(四)申請繼續經營日前一年該公司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二規定致發生重傷或死亡事故達二次以上。

(五)其他經監理機關通知遲未改善之重大服務缺失。

 
 

公路汽車客運路線開放申請經營實施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二、經營客運路線之申請案件,由交通部公路局(以下簡稱公路局)組成之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負責審議。

三、客運路線開放業者申請經營,應先經審議會通過「需求申請」審議。「需求申請」之提出,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由業者自行根據市場需求狀況提出建議路線,填具「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申請表」,詳述申請理由及建議路線之運輸市場供需調查分析,向當地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後,送請公路局辦理。

(二)由政府機關根據大眾運輸發展政策需要,提出規劃路線,連同規劃理由及規劃路線之運輸市場供需調查分析,向當地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後,送請公路局辦理。

(三)經政府機關提請認定,業者有經營不善或其營業車輛、設備無法適應大眾運輸需要之路線。

七、通過「需求申請」審議之案件,核定後開放業者申請經營。公路局對於開放申請經營之路線、許可期限、籌辦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應以公告方式徵求有意願之業者接受評選。

八、申請經營客運路線參加評選者,應依公告規定於申請期限屆滿前(郵寄者以郵戳為憑),備具汽車運輸業籌備申請書(現營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免,另填具申請經營路線圖說表),連同經營計畫書及其他公告規定資料乙式二十六份,向當地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後,送請公路局辦理。

十一、經公告受理之客運路線申請案件,公路局於審議會召開「經營申請」評選會議前,得先組成工作小組,邀集相關機關針對經營計畫書內容進行初審,並彙整初審意見,提送評選會議作為評分依據。召開初審會議時,並得視需要邀請申請業者列席說明。

二十一、客運路線申請繼續經營者,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七條之一規定辦理。審議委員會對於申請繼續經營之審議,其處理原則由公路局另定之。

二十二、公路局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七條之一規定公告重新受理申請之路線,其現經營業者經評選後均未獲准繼續經營時,在新獲選業者尚未完成籌備作業正式營運前,得由現營業者繼續提供原客運路線服務,或由公路局協調其他業者暫時接替行駛。

二十三、公路局對於國道客運路線之申請案件,於陳報交通部同意後核定之;非屬國道客運路線者,得由局長核定之。

 
 

公路汽車客運路線申請經營審議作業須知第三點、第十六點修正規定

三、客運路線需求申請案件,由交通部公路局(以下簡稱公路局)彙整後,按申請時間先後及案件關聯性,提送審議會進行「需求申請」審議。

十六、「經營申請」評選結果,由公路局函復所有申請者。

 
 

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設置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一、為促進公路汽車客運健全發展,建立公平客觀審核制度,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於交通部公路局(以下簡稱公路局),設置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並訂定本要點。

三、審議會置委員十七至二十三人,委員組成如下:

(一)當然委員:交通部公共運輸及監理司副司長、運輸研究所副所長、高速公路局副局長、公路局局長及副局長。

(二)各直轄市政府交通局副局長。

(三)餘就有關單位與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遴聘之。

  前項委員由公路局遴聘,聘期二年,聘期屆滿得再予續聘一任;其續聘委員人數,以不超過新聘委員人數為限。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

四、審議會置召集委員二人,綜理會務,共同主持會議。其中一人由公路局局長兼任;另一人由學者專家委員互選之。

五、審議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委員之命,負責相關工作之推動與協調,由公路局指派高級職員兼任。另置秘書若干人,承辦本會相關工作,由公路局遴派適當人員兼任。審議會必要時得設工作小組,置組長一人,由執行秘書兼任組長;置組員若干人,由交通部公共運輸及監理司、運輸研究所、相關地方政府及公路局相關人員派兼之。

十一、審議會工作所需各項經費,由公路局於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國道客運路線平面路段需求反應式運輸服務試辦申請處理原則第八點修正規定

八、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依據本原則申請之規劃項目不受「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規定限制。

(二)業者應於計畫核定後二個月內提出前一年每月載客數、乘載率等資料予交通部公路局做後續研究。

(三)業者應於每季結束後十日內將該季各月份營運班次、載客數資料提送原受理申請之監理機關。

(四)試辦期間業者應依核定內容實施,如有計畫變更應事前報經同意,且不得有違規情形,如有違反得停止其試辦。

 
 

公路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事件裁量基準修正規定

一、交通部公路局(以下簡稱公路局)為處理公路汽車客運業者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依公路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事件,特訂定本裁量基準。

二、公路局各區監理所處理公路汽車客運業者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裁量基準如附表一。



公路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事件裁量基準附表一(請參見PDF

 

國道客運路線申請增設中途轉運接駁站相關審核作業規範第三點、第五點修正規定

三、經審符合前揭各項規定之申請案件,由受理機關先行邀請相關公路主管機關、地方政府機關、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代表、申請者辦理實地會勘,並將會勘紀錄及前揭計畫資料一式二十七份陳報交通部公路局(以下簡稱公路局)審查無誤後提送「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進行審議。

五、審議會於聽取申請業者簡報計畫並接受詢答後,由出席委員就申請業者所提前揭經營計畫書之各項內容及其他相關條件,認定該申請案,是否確實具有轉運接駁功能後決議之。決議結果由公路局陳報交通部核定。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補貼公路汽車客運路線營運費用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一、交通部公路局(以下簡稱公路局)為執行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規定,協助公路汽車客運業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辦理營運費用補貼,特訂定本要點。

四、本要點補貼分五階段執行:

(一)第一階段:國道客運機場路線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每車先予補貼三萬元營運費用補貼。

(二)第二階段:國道客運路線及一般公路客運路線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運量較去年同期下降幅度,去年同期尚未通車路線則與通車日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間之平均日運量相較,依下列基準分三級給予四月至六月計三個月補貼;分級補貼標準如下:

1、第一級:運量下降百分之五十以上路線,每月每車補貼三萬元。

2、第二級:運量下降百分之三十以上,未滿百分之五十路線,每月每車補貼二萬元。

3、第三級:運量下降百分之二十以上,未滿百分之三十路線,每月每車補貼一萬元。

(三)已請領第一階段補貼之國道客運機場路線,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至六月適用上述分級補貼標準。

(四)第三階段:國道客運機場路線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至九月之營運費用補貼,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運量較去年同期下降幅度,去年同期尚未通車路線則與通車日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間之平均日運量相較,依第二款分級補貼標準給予補貼。

(五)第四階段:國道客運機場路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至十二月之營運費用補貼,分四季辦理並分別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百十年三月、六月、九月之運量較前一年同期下降幅度,前一年同期尚未通車路線則與通車日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間之平均日運量相較依第二款分級補貼標準給予補貼;補貼車輛並以該期間實際固定使用行駛於機場路線之車輛為限。

(六)第五階段:國道客運(不含機場路線)及一般公路客運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至七月之營運費用補貼,以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六日至三十一日之平均日運量較一百十年一月至四月平均日運量下降幅度,依第二款分級補貼標準給予補貼。

  前項如因政策延長補貼期間,其運量比較基準及申請期限,由公路局另行公告之。

五、本要點之補貼由公路局各區監理所(下稱受理機關),核實審核轄管客運業者之申請資料及補貼金額。

十二、公路局必要時得會同相關政府機關或專家學者,就各受理單位之補助案件進行不定期查訪,以瞭解案件執行狀況、經費支用情形及原始憑證保存等事宜,如查有缺失應限期改善。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補貼公路汽車客運路線營運費用作業要點附件三(請參見PDF

 

交通部公路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國道與一般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修正規定

壹、國道路線:

 一、增班

(一)國道客運路線不涉及補貼,為服務行旅及提高品質,凡業者申請增班,原則同意。

(二)授權各區監理所審查依權責逕行核定。

(三)核定後於相關車站及站牌公告二週。

(四)經公告期滿,再行辦理許可證加註事宜。

 二、減班

(一)調降比率:

1、行駛班次三十一班以上:

(1)平均每車公里載客人數未滿五人公里,同意減班百分之六十以下。

(2)平均每車公里載客人數五人公里以上未滿十人公里,同意減班百分之四十以下。

(3)平均每車公里載客人數十人公里以上未滿十五人公里,同意減班百分之二十以下。

2、行駛班次三十至二十一班:

(1)平均每車公里載客人數未滿五人公里,同意減班百分之四十以下。

(2)平均每車公里載客人數五人公里以上未滿十五人公里,同意減班百分之二十以下。

3、行駛班次二十班以下:平均每車公里載客人數未滿十五人公里,同意減班百分之二十以下,但十班次以下得減二班。

4、平均每車公里載客人數十五人公里以上,不予減班。

5、非補貼路線減班達補貼門檻者次年度不得申請補貼。

(二)應檢附最近六個月營運績效及其他相關資料。

(三)授權各區監理所審查核符規定依權責逕行核定。

(四)於相關車站及站牌公告二週後試辦二個月。

(五)經試辦期滿,民眾無不良反映後再行辦理許可證加註事宜。

(六)同一路線同一年內除有特殊原因經報准外,不得調降四次。

(七)新完成籌備之國道客運路線,經正式營運後,半年內不得縮減班次。

 三、停駛

(一)需有替代路線並依監理程序辦理,層報交通部核定。

(二)應檢附最近六個月營運績效、替代路線及其他相關資料等。

(三)於相關車站及站牌公告一個月後試辦六個月。

(四)經試辦期滿,民眾無不良反映後再行辦理許可證註銷事宜。

貳、一般路線:

 一、增班

(一)申請路線之平均每車公里載客人數達二十四人公里(依現行基本費率之計算標準)以上者,同意增班行駛,惟增班後平均載客人數不得低於十五人公里。

(二)凡受補貼路線應檢附最近六個月營運績效及其他相關資料。

(三)非補貼路線比照國道增班原則均予同意。

(四)授權各區監理所審查核符規定依權責逕行核定。

(五)核定後於相關車站及站牌公告二週。

(六)經公告期滿,再行辦理許可證加註事宜。

 二、減班

(一)調降比率:

1、行駛班次二十一班以上:

(1)平均每車公里載客人數未滿五人公里,同意減班百分之六十以下。

(2)平均每車公里載客人數五人公里以上未滿十人公里,同意減班百分之四十以下。

(3)平均每車公里載客人數十人公里以上未滿十五人公里,同意減班百分之二十以下。

2、行駛班次二十班以下:平均每車公里載客人數未滿十五人公里,同意減班百分之四十以下,但十班次以下得減四班。

3、平均每車公里載客人數十五人公里以上,不予減班。

4、非補貼路線減班達補貼門檻者次年度不得申請補貼。

(二)應檢附最近三個月營運績效及其他相關資料。

(三)授權各區監理所審查核符規定依權責逕行核定。

(四)於相關車站及站牌公告二週後試辦二個月。

(五)經試辦期滿,再行辦理許可證加註事宜。

 三、停駛

(一)日駛六班次以下,平均每車公里載客人數五人公里以下者,得檢附最近六個月營運績效,依監理程序申請停駛。

(二)授權各區監理所核符規定依權責逕行核定,並檢附前項提送資料副知各相關地方政府及交通部公路局。

(三)核定後於相關車站及站牌公告一個月後試辦六個月。

(四)經試辦期滿,再行辦理許可證註銷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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