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部 長 許銘春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六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如下:
一、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且依法取得執業資格或開業執照,為執行業務僱用勞工者。
二、依法成立之法人。
三、依法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商業、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畜牧場、林場、茶場、漁業、公用事業、交通事業、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登記,或其他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廠場或事業單位。
四、依法立案、核准或報備之人民團體、短期補習班、訓練機構、宗教團體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五、依法許可或核准營業之攤販或公有市場攤商。
六、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或辦事處。
七、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擬參選人、候選人及當選人,為選務或公職人員職務僱用勞工者。
八、依中央或地方政府社會福利服務計畫,辦理社會福利服務事務之村(里)辦公處。
九、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或經稅捐稽徵機關編配扣繳單位稅籍編號者。
十、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規,核發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工作聘僱許可之雇主。
第 十二 條 符合本法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其所屬投保單位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投保或退保手續時,應分別填具加保申報表或退保申報表送交或郵寄保險人。
被保險人在有同一隸屬關係之投保單位調動時,應由轉出單位填具轉保申報表轉出聯,逕送轉入單位,由轉入單位填具該表轉入聯一併送交或郵寄保險人。
依前二項規定郵寄保險人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前三項規定,於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被保險人,準用之。
第二十六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月薪資總額,依下列各款認定:
一、受僱勞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為從事勞動所獲致之報酬。
二、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及建教生:生活津貼。
三、職業訓練機構受訓者:訓練所得之津貼或給與。
四、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從事勞動所獲致之報酬或經營事業所得。
五、自營作業者: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所獲致之報酬。
六、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他有提供勞務事實並受有報酬者:從事勞動所獲致之報酬。
本法第六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參加海員總工會為會員之被保險人,其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或月提繳執行業務所得、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但超過本保險投保薪資最高一級者,應以本保險最高一級為投保薪資。
本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被保險人,其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其適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參加船長公會為會員之被保險人,應以本保險最高一級為投保薪資。
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告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第八十二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事項之經費,為當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二十範圍及歷年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二十之執行賸餘額度,其額度以審定決算數為計算基礎,並由保險人撥付之;執行結果若有賸餘,應於年度結算後辦理繳還。
第 九十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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