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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金管保壽字第11204939651號

修正「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部分條文

 

主任委員 黃天牧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保險商品設計程序,應包括下列流程:

  一、商品研發。

  二、商品正式開發:包含條款、風險控管說明書及計算說明書之研擬。

  三、送審準備。

  前項保險商品設計程序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改時亦同。

第 七 條  保險業進行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條款時,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

  一、依據保險商品設計內容擬訂。

  二、檢視保險單條款文義之明確性。

  三、確認遵守保險相關法令。

  四、依保險商品之特性,檢視已發生之申訴、仲裁或訴訟案件之經驗,明定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權利義務。

  五、援用國外保險商品時,確實依相關法令規定加以調整之。

第 八 條  保險業進行財產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計算說明書時,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

  一、設定給付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考資料,並確認所引用經驗資料與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及符合下列規定,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

  (一)所引用之經驗資料應採最近三至五年統計資料,且應以國內資料為主,倘有公司本身經驗資料者,應併同納入評估。但無最近三至五年統計資料者,得引用國外相當之資料。

  (二)引用國內外資料訂定預定危險發生率時,應配合保險單條款之給付條件及除外責任。

  (三)引用國內外資料應確實瞭解並取得其原始資料,不得逕引用再保險公司提供之發生率,且與保險單條款給付條件應完全一致,若有不一致者,應予敘明,且分析有無影響費率釐訂。

  二、確定風險之計價基礎。

  三、確定費率計算之方法。

  四、再保險評估。

  五、風險控管機制。

  前項費率釐訂應符合主管機關依保險商品特性所核定之費率檢核機制或其指定機構所定之參考費率範圍。

  保險業進行財產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風險控管說明書時,其內容應至少包括評估再保險安排、銷售限額預警及控管機制,且應載明銷售限額符合公司所定風險胃納。

第 九 條  保險業進行人身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計算說明書時,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

  一、設定給付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考資料,並確認所引用經驗資料與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及符合下列規定,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

  (一)所引用之經驗資料應採最近三至五年統計資料,且應以國內資料為主,倘有公司本身經驗資料者,應併同納入評估。但無最近三至五年統計資料者,得引用國外相當之資料。

  (二)引用國內外資料訂定預定危險發生率時,應配合保險單條款之給付條件及除外責任。

  (三)引用國內外資料應確實瞭解並取得其原始資料,不得逕引用再保險公司提供之發生率,且與保險單條款給付條件應完全一致。

  二、設定投保年齡限制、投保金額限制及繳費型態。

  三、進行保險費試算。

  四、計算準備金與契約變更。

  五、進行檢測定價及風險評估。

  六、再保險評估。

  七、風險控管機制。

  前項第五款人身保險業進行檢測定價及風險評估時,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

  一、檢測假設之合理性。

  二、檢測各項利潤指標(含商品利潤分析、資產額份分析或損益兩平分析)。

  三、檢視風險評估結果之妥適性(含各項精算數據之檢測及敏感度分析)。

  四、檢視保險單條款及計算說明之一致性。

  保險業進行人身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風險控管說明書時,其內容應至少包括評估再保險安排、銷售限額預警及控管機制,且應載明銷售限額符合公司所定風險胃納。

第 十一 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合格簽署人員,於財產保險商品送審,指保險業所指定符合下列資格得為保險商品簽署負責之人員。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核保人員: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核保人員資格,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相關保險核保業務三年以上者。

  二、理賠人員: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理賠人員資格,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相關保險理賠業務三年以上者。

  三、精算人員:實際處理相關保險精算業務三年以上,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符合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算人員資格,且未受主管機關廢止其簽證精算人員資格或經主管機關停止其簽證期間已屆滿。

  (二)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保險學術機構所舉辦考試取得財產保險業商品精算簽署人員證書。

  四、法務人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依律師法規定得執行業務之律師。

  (二)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等科系畢業,並實際主管保險法務工作五年以上。

  (三)曾主持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並實際從事該項工作五年以上。

  (四)曾從事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工作八年以上。

  (五)曾任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科系講授保險法之教師。

  五、投資人員:投資相關部門主管,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金融、證券或其他投資業務三年以上者。

  六、風險管理人員:風險管理相關部門主管,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保險業之財務、投資、精算、核保或風險管理業務三年以上者。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於保險業送審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財產保險商品準用之。

第 十二 條  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合格簽署人員,於人身保險商品送審,指保險業所指定符合下列資格得為保險商品簽署負責之人員。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核保人員: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核保人員資格,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相關保險核保業務三年以上者。

  二、理賠人員: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理賠人員資格,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相關保險理賠業務三年以上者。

  三、精算人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符合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算人員資格,且未受主管機關廢止其簽證精算人員資格或經主管機關停止其簽證期間已屆滿,並實際處理相關保險精算業務三年以上。

  (二)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保險學術機構所舉辦考試取得財產保險業商品精算簽署人員證書,並實際處理健康及傷害保險相關精算業務三年以上者,以辦理簽署財產保險業送審之健康及傷害保險商品為限。

  四、法務人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依律師法規定得執行業務之律師。

  (二)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等科系畢業,並實際主管保險法務工作五年以上。

  (三)曾主持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並實際從事該項工作五年以上。

  (四)曾從事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工作八年以上。

  (五)曾任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科系講授保險法之教師。

  五、投資人員:投資相關部門主管,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金融、證券或其他投資業務三年以上者。

  六、保全人員: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等保全業務相關部門主管,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等保全業務三年以上者。

  七、風險管理人員:風險管理相關部門主管,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保險業之財務、投資、精算、核保或風險管理業務三年以上者。

  第十條第一項經總經理授權之部門主管,需曾負責保險精算業務,且在國內外實際處理金融、證券、風險管理或其他投資業務一年以上之經驗者。

第 十三 條  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及合格簽署人員於簽署保險商品時,應確實檢視其負責事項之正確性、合理性及適法性,並至少應負責下列項目:

  一、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

  (一)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暨聲明書。

  (二)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

  (三)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四)檢視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勾選正確性。

  (五)要保書。

  (六)送審文件的齊備性。

  (七)檢視保險商品內容是否違反相關法令。

  (八)檢視保險商品內容是否損及消費者權益之保護。

  (九)檢視保險商品內容是否違反保險業經營策略或潛在影響現在或未來清償能力。

  (十)檢視資產負債配置允當性。

  二、核保人員:

  (一)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中核保類條款與聲明事項。

  (二)保險單條款對照表中核保類條款。

  (三)要保書。

  (四)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五)風險控管說明書。

  三、理賠人員:

  (一)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中理賠類條款與聲明事項。

  (二)保險單條款對照表中理賠類條款。

  (三)要保書。

  (四)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四、精算人員:

  (一)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中精算類條款與聲明事項。

  (二)保險單條款對照表中精算類條款。

  (三)要保書。

  (四)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五)計算說明書暨相關報表。

  (六)資產負債配置計畫書內容。

  (七)精算人員評估意見暨聲明書。

  (八)分紅人壽保險契約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分紅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單費用分攤與收入分配辦法與紅利分配辦法。

  (九)投資報酬率未達預定利率時因應聲明書(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保險商品適用)。

  (十)商品訂價合理性說明。

  (十一)各項經營風險與風險承受能力之評估。

  (十二)風險控管說明書。

  五、保全人員:

  (一)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中保全類條款與聲明事項。

  (二)保險單條款對照表中保全類條款。

  (三)要保書。

  (四)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六、法務人員:

  (一)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中法務類條款與聲明事項。

  (二)保險單條款對照表中法務類條款。

  (三)要保書。

  (四)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七、投資人員:

  (一)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中投資類條款與聲明事項。

  (二)保險單條款對照表中投資類條款。

  (三)要保書。

  (四)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五)資產負債配置計畫書內容。

  (六)投資標的說明書。

  (七)投資報酬率未達預定利率時因應聲明書(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保險商品適用)。

  (八)商品資產配置計畫與商品預定利率間關聯性之檢視。

  (九)各項投資風險與風險承受能力之評估。

  (十)風險控管說明書。

  八、風險管理人員

  (一)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

  (二)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三)檢視資產負債配置允當性。

  (四)檢核保險商品保險風險及銷售量對風險胃納之影響,並評估風險管理計畫是否在公司可承擔風險胃納範圍內。

  (五)投資報酬率未達預定利率時因應聲明書(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保險商品適用)。

  (六)商品資產配置計畫與商品預定利率間關聯性之檢視。

  (七)風險控管說明書。

第 十七 條  保險業應將下列人身保險商品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之年金保險商品。

  二、附保證給付之投資型保險商品。

  三、新型態之保險商品。

  四、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通知變更審查方式之保險商品。

  前項第三款所稱新型態保險商品之認定標準,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 二十 條  保險商品經審查通過者,如有修改保險單條款、要保書、計算說明或費率釐訂時,除其性質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重大變更或保證續保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調高續保費率者,應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外,適用本準則之備查程序。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保險商品於本準則施行前經審查通過者,仍適用前項規定。

  保險業就保證續保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如有調高續保費率時,應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並於新費率計收保險費時點之三個月前,將該商品保證續保不保證費率及費率調整內容之通知送達要保人並派員或專人電話說明,但保險業或合作銷售通路於新契約銷售時或承保後已對要保人說明商品保證續保不保證費率並留存證明者,免派員或專人電話說明。

  前項費率調整內容包括新費率、費率調整理由、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之時點、要保人對費率調整有異議之處理方式等事項。

  保險業稽核單位就保證續保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調高續保費率者,應查核確認前四項費率調整相關規定是否落實執行,並由總稽核出具聲明書後,始得調整費率。

 

第二十四條  保險商品銷售後,保險業應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檢視保險商品下列事項及應採行因應措施,並作必要之調整修正:

  一、相關法令遵循。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包括依過去保戶爭議案件重新檢視評估保險商品是否對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之權益有不利影響、是否有未落實商品適合度之情形,或違反公平待客原則。

  三、經營策略或潛在影響現在或未來清償能力。

  四、資產負債配置允當性,另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商品應含資產配置計畫執行情形。

  五、保險商品定價合理性分析,應含費用(率)適足性。人身保險商品應另依附件所列分析方式辦理定價合理性分析,倘有因實際經驗發生率惡化致費率不適足者,或因實際經驗發生率改善致費率偏高者,均應研擬具體之因應措施。

  六、各類商品集中度風險分析。

  七、主力人身保險商品之送審精算假設(包含保險單脫退率及新錢投資報酬率)與銷售後實際經驗之差異,達主管機關所定偏離程度較大者。

  八、汽車保險(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火災保險商品費率檢測調整計畫之執行情形,且其費率調整期間不得逾五年。

  九、財產保險商品經驗統計資料之建立及費率檢討調整執行情形。

  十、保險商品銷售額度之追蹤情形。

  十一、保險商品再保險安排有效性之分析,銷售後倘未具有效性者,應研擬具體之因應措施。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保險商品銷售額度達預警值或銷售限額時,保險業應即時召開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討論應採行之因應措施。

  依前二項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所為之處理,應提報最近一次董(理)事會。

  保險業每年應定期向董(理)事會提報保險商品銷售後對公司財務、業務及清償能力影響之整體評估報告。

第二十九條  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依其情節輕重,得限制保險業一年以下不得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准或辦理備查保險商品,並公告之。但配合相關法令修正保險商品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遭主管機關停止銷售保險商品仍予銷售。

  二、遭主管機關限制其簽署資格仍予簽署。

  三、最近一年內保險商品有三次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但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情節輕微,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四、最近一年內保險業之所有簽署人員為該保險業簽署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累積記點達十點以上。

第三十二條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四條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自一百十一年十月一日;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附件(請參見PDF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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