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部令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農漁字第1121348713號
修正「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
附修正「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
代理部長 陳駿季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修正條文
第 十 條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應於每航次出港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農業部漁業署資訊系統(以下簡稱資訊系統)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填報及上傳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列印裝卸清單,於進出漁港時,由海岸巡防機關檢查。
二、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確認船位回報正常。
第 十六 條 活魚運搬船每航次出港前,應向農業部漁業署漁業監控中心(以下簡稱監控中心)通報及確認船位回報正常,始得出港。
活魚運搬船出港後,應維持船位回報器於開啟狀態,及至少每小時自動回報船位;返港後如需關閉船位回報器,應向監控中心通報後始得關閉。
船位回報器故障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使用備品;其備品亦故障時,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借用他船之船位回報器備品。
監控中心連續四次未收到船位回報資料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命該活魚運搬船限期返港修復,在未返港前,並命該船船長應以衛星電話每二小時向監控中心通報船位;進港後未完成修復船位回報器前,不得出港。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四款及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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