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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經水字第11360202210號

修正「基隆河洪氾區土地使用管制辦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附修正「基隆河洪氾區土地使用管制辦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部  長 王美花


基隆河洪氾區土地使用管制辦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 七 條  洪氾區一級管制區內禁止施設房屋、傾倒廢棄物或廢土、擅採砂石、圍築魚塭、插或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

  除前項規定之禁止事項外,於一級管制區內施設、改建、修復、拆除建造物、種植植物或其他變更原有地形之行為,應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規定向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以下簡稱河川分署)申請許可。

第 十 條  河川分署對洪氾區一級管制區內原有合法房屋,得經實地勘測後,報由水利署移請建築主管機關依法廢止其建築執照並限期令其拆除;其已領有執照而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者,亦同。

  河川分署對前項管制區內原有合法房屋以外之建造物、植物或其他變更地形之情事,經實地勘測認確不符河川區域內許可使用審查規定者,得經水利署報請本部限期令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改善或移除;其經許可建造、施設或種植而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或種植者,亦同。

第 十一 條  河川分署對洪氾區二級管制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經實地勘測認確屬不符第八條審核基準之規定者,得報由水利署移請建築主管機關依法廢止或變更其建築執照並限期令其拆除或改善;其已領有執照之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之建築物,亦同。

  河川分署對前項管制區內之原有全部或一部非法建築物,經實地勘測認確屬不符第八條審核基準之規定者,得報由水利署移請建築主管機關逕行限期令其拆除。



基隆河洪氾區土地使用管制辦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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