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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金管證交字第1130380810號

一、依據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第十四項規定,為併購目的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者,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之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辦法」規定。

二、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日生效;本會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金管證交字第一○八○三六○五○九號令,自一百十三年五月十日廢止。


主任委員 黃天牧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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