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經授水字第11360004390號

修正「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部分規定

 

部  長 王美花

 

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二、行為人有下列違反水利法規定情事之一,經依本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認定應受處罰之案件者,其所使用之設施或機具,除有第三點情形外,應予以沒入: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於水庫蓄水範圍內毀壞或變更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棄置廢土、採取土石者。

(二)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於海堤區域範圍內毀損或變更海堤者。

(三)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一,於河川區域內填塞河川水路、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建造工廠或房屋者。

(四)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或第三款,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採取土石者。

(五)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一,於排水設施範圍內填塞排水路、毀損或變更排水設施、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棄置廢土或廢棄物者。

(六)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於排水設施範圍內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採取土石者。

(七)其他經執行機關認有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五規定予以沒入必要者。

  前項應沒入之設施或機具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者,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等設施或機具成為違反水利法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沒入:

(一)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二)經其他行政機關沒入者。

(三)經裁量減輕其罰鍰處分為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者。

(四)行為屬依水利法第九十五條之一免予處罰或依第九十五條之二處罰等情節輕微者。

 

(五)其他行為為首度查獲並未有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且屬依附表一所列之違規情節輕微者。

  前項第三款依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計算之金額尾數以新臺幣千元為單位,不足千元部分,以千元計之。

四、執行機關執行調查違反水利法之案件時,對於現場查獲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屬第二點規定應予沒入者,應即就現場狀況及設施或機具予以拍照存證,並依下列各款詳實記載於調查紀錄後,除經檢察官命令扣押者外,應即予以扣留,並製發收據(範本詳附件)給予行為人:

(一)扣留之目的及法令依據:為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五規定予以沒入,先依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予以扣留。

(二)扣留之設施或機具名稱(包含車牌號碼、廠牌、出廠年份、引擎號碼)及數量。

(三)扣留之設施或機具之使用人。

(四)扣留之設施或機具之所有權人。

  前項所扣留之設施或機具應拖運至執行機關之機具保管場或適當地點,依本部水利署查扣機具管理作業要點規定保管之。

  查獲現場發現其同時涉及盜採或其他刑案件之使用設施或機具,得電請檢察官指示是否扣押憑辦。

六、執行機關對於調查現場發現違法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而未查獲行為人者,得先行扣留該等設施或機具,並移請司法機關偵查有無涉及違反刑事法案及其行為人,再於一個月內函詢偵辦結果。

  經司法機關函復查無行為人資料或逾二個月未為函復時,執行機關應於函復或期限屆滿後七日內,開立沒入設施或機具之處分書,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送達,另將上開處分書送當地警察機關、村里辦公室及於現場豎立告示牌揭示。

八、執行機關為第四點之調查時,對涉及刑事責任且移請司法機關偵辦案件,其設施或機具經司法機關諭令扣押責付執行機關保管者,應於經其裁定解除扣押發還時,依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予以扣留,並製發收據給予所有權人;如屬責付其他適當人或所有人保管者,亦同。

  被扣押物除由執行機關保管者外,其由行為人或其他人保管者,執行機關應於交付保管後,即函司法機關於命令發還或未為沒收扣押物時一併副知執行機關,以利依水利法之規定辦理。



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附表及附件(請參見PDF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