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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經地礦字第11359110250號

修正「經濟部礦場安全諮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第三條。

附修正「經濟部礦場安全諮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第三條

 

部  長 王美花

 

經濟部礦場安全諮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經濟部礦場安全諮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地礦中心)主任兼任,置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地礦中心副主任兼任;置委員九人以上,由地礦中心聘請學者專家、礦業權者代表、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及礦場作業人員代表兼任,任期均為二年,任滿得續聘之。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三 條  委員會得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一人至二人,由地礦中心指派適當人員兼任之。



經濟部礦場安全諮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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