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衛部口字第1132060416號
修正「家庭牙醫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第二點、第七點規定、「家庭牙醫科專科醫師訓練機構認定基準」,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家庭牙醫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第二點、第七點規定、「家庭牙醫科專科醫師訓練機構認定基準」
部 長 薛瑞元
家庭牙醫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第二點、第七點修正規定
二、牙醫師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得申請參加家庭牙醫科專科醫師甄審:
(一)在國內家庭牙醫科專科醫師訓練機構接受至少全時二年或非全時三年完整之家庭牙醫科專科醫師訓練,並持有該機構發給之訓練期滿證明文件;醫師於接受前述專科醫師訓練以前,應先完成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但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於國內外牙醫學系畢業者,不在此限。
(二)領有外國之家庭牙醫科專科醫師證書,經本部認可。
前項第一款家庭牙醫科專科醫師訓練機構,指經本部認定之牙醫專科醫師訓練機構。
七、申請專科醫師甄審,應繳交下列表件及費用:
(一)家庭牙醫科專科醫師甄審申請書。
(二)最近一年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牙醫師證書影印本。
(四)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於國內外牙醫學系畢業後,有參加綜合臨床醫學訓練且完訓者,應繳交證明文件。
(五)家庭牙醫科專科醫師訓練機構完訓之證明文件。
(六)依訓練課程基準所定之參與病例證明、相關病例影印本及影像紀錄。
(七)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
(八)甄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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