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部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農漁字第1131523163號
主 旨:修正「白帶魚出口應遵行事項」第二點、第四點及第三點附件一、第六點附件二,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
公告事項:修正「白帶魚出口應遵行事項」第二點、第四點及第三點附件一、第六點附件二。
代理部長 陳駿季
白帶魚出口應遵行事項第二點、第四點修正規定
二、本事項所定白帶魚出口之核准、文件之補發或換發等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農業部漁業署辦理。
四、前點第一項經核准之出口業者,於核准期間出口白帶魚貨品,應於「農業部簽審通關共同作業平台」(以下簡稱簽審通關平台,網址https://permit.moa.gov.tw/)提出申請,並依下列規定上傳文件,經核准後始得輸出:
(一)輸出國產白帶魚者,應於各批貨品出口前上傳下列文件。但未及於出口前上傳者,最遲應於核准出口期間屆滿前完成上傳:
1、各漁船各航次卸魚聲明書。但以定置網捕獲者,應將各漁場之定置網作業紀錄上傳定置網漁業查報系統。
2、漁業人與出口業者間相關交易流程及證明資料,該資料須具有可追溯性。
(二)輸出他國進口之白帶魚者,應於各批貨品出口前上傳白帶魚貨品之進口證明文件(請加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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