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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補登) 國全動管字第1130101781號

修正「後備軍人與補充兵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處理規定」第八點、第六點附表十一、第七點附表十六,並自即日起生效。

附修正「後備軍人與補充兵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處理規定」第八點、第六點附表十一、第七點附表十六


部  長 邱國正


後備軍人與補充兵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處理規定第八點修正規定

八、一般規定:

(一)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之公告、宣傳事宜,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輔導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或金門、連江後備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服務中心)利用大眾傳播媒體(報紙、電視、電台等)擴大宣傳,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應協調地方政府適時配合辦理宣導。

(二)不依規定期限或程序申辦者,受理機關得予駁回。但原因發生於規定期限之後者,應於原因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有關證件申請之。申請應備文件或其程序不完備或不符規定程序而得補正者,受理機關應通知其於七日內補正,不依期限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三)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申辦案件,均應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審查轉陳工作,以利整體作業,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督導所屬辦理相關作業。

(四)後備軍人與補充兵申請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時,有關年齡之計算標準,依徵兵規則規定辦理。

(五)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核准案件,縣(市)後備指揮部應確實傳輸主檔登註,以利管理及要員選充作業。

(六)負責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業務人員,未按規定辦理,致影響申請人權益者,依推行兵役事務應行宣傳招募慰勞及獎懲辦法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規定,檢討議處。



後備軍人與補充兵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處理規定第六點附表十一、第七點附表十六(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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