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商標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商標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部 長 王美花
商標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為之申請,除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外,應以書面提出,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委任代理人者,得僅由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前項申請人應於申請書表載明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但外國人或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者,免予記載。申請人為依法設立之非法人團體或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者,應另檢附設立登記或其他設立相關證明文件。商標專責機關為查核申請人之身分或資格,得通知申請人檢附身分證明、法人證明或其他資格證明文件。
第一項書面申請之書表格式及份數,由商標專責機關定之。
第 五 條 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代理之權限。
前項委任,得就現在或未來一件或多件商標之申請註冊、異動、異議、評定、廢止及其他相關程序為之。
代理人權限之變更,非以書面通知商標專責機關,對商標專責機關不生效力。
代理人送達處所變更,應以書面通知商標專責機關。
第 十 條 商標註冊簿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商標註冊號及註冊公告日期。
二、商標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三、商標權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商標權人在國內無住居所或營業所者,其國籍或地區。
四、代理人。
五、商標種類、型態及圖樣為彩色或墨色。
六、商標名稱、商標圖樣及商標描述。
七、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類別及名稱。
八、優先權日及受理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展覽會優先權日及展覽會名稱。
九、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五款各款但書及第四項規定註冊之記載。
十、商標註冊變更及更正事項。
十一、商標權之延展註冊,商標權期間迄日;延展註冊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其延展註冊之商品或服務及其類別。
十二、商標權之分割,原商標之註冊簿應記載分割後各註冊商標之註冊號數;分割後商標之註冊簿應記載原商標之註冊號及其註冊簿記載事項。
十三、減縮部分商品或服務之類別及名稱。
十四、繼受商標權者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及其代理人。
十五、被授權人姓名或名稱、專屬或非專屬授權、授權始日,有終止日者,其終止日、授權使用部分商品或服務及其類別及授權使用之地區;再授權,亦同。
十六、質權人姓名或名稱及擔保債權額。
十七、商標授權、再授權、質權變更事項。
十八、授權、再授權廢止及質權消滅。
十九、商標撤銷或廢止註冊及其法律依據;撤銷或廢止部分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其類別及名稱。
二十、商標權拋棄或消滅。
二十一、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通知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或破產程序事項。
二十二、其他有關商標之權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第 十二 條 申請商標註冊者,應備具申請書,聲明商標種類及型態,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國籍或地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有代表人者,其姓名或名稱。
二、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登錄字號及住居所或營業所。
三、商標名稱。
四、商標圖樣。
五、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類別及名稱。
六、商標圖樣含有外文者,其語文別及其意譯。
七、應提供商標描述者,其商標描述。
八、依本法第二十條主張優先權者,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及申請案號。
九、依本法第二十一條主張展覽會優先權者,第一次展出之日期及展覽會名稱。
十、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情形者,不專用或不屬於商標一部分之聲明。
第十二條之一 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稱欲從事其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指有將商標真實使用於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意圖。
商標專責機關對於前項情形,於審查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據說明之。
第 十三 條 申請商標註冊所載之商標名稱及商標圖樣,應符合商標專責機關公告之格式。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修正商標名稱或檢附商標描述及商標樣本,以輔助商標圖樣之審查。
商標圖樣得以虛線表現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位置、功能性部分或內容態樣,並於商標描述中說明。該虛線部分,不屬於商標之一部分。
第一項所稱商標描述,指對商標本身及其使用於商品或服務情形所為之相關說明。
第一項所稱商標樣本,指商標本身之樣品或存載商標之電子載體。
第十九條之一 申請商標註冊之加速審查者,應備具加速審查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商標申請案號。
二、申請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國籍或地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有代表人者,其姓名或名稱。
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登錄字號及住居所或營業所。
四、有即時取得權利之必要之事實及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據。
前項申請未繳納加速審查費者,視為未提出該申請。
第十九條之二 本法第十九條第八項所稱有即時取得權利之必要,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申請商標註冊所指定之全部商品或服務,已實際使用或就使用進行相當準備。
二、申請商標註冊所指定之部分商品或服務,已實際使用或就使用進行相當準備,並在商業上有取得權利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前項第二款所稱在商業上有取得權利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該申請商標遭第三人未經同意使用或就使用進行相當準備。
二、因該申請商標之使用,收到第三人之侵權警告。
三、第三人對該申請商標請求授權。
四、該申請商標已規劃上市,並與合作廠商訂有銷售或經銷等相關合約。
五、該申請商標已規劃參展,並與參展單位訂有相關合約。
六、其他足認商業上有取得權利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之情形。
加速審查申請案得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認定有即時取得權利之必要者,應以實際使用或就使用進行相當準備之指定商品或服務所屬類別為限;其他不具實際使用或就使用進行相當準備之類別,申請人就該類別之指定商品或服務應申請分割或減縮。
第二十八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移轉商標註冊申請所生之權利,申請變更申請人名義者,應由繼受權利之人備具申請書,並檢附移轉契約或其他移轉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但繼受權利之人自相同之申請人取得二以上商標申請權者,得於一變更申請案中同時申請之。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事項,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第三十四條之一 商標註冊申請案於處分或審定前,任何人對於該商標有不得註冊之情形,得提出第三人意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案號。
二、涉有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之不得註冊情形及其相關事證。
商標專責機關未將前項意見書引證資料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者,不得作為據以核駁審定之事實及理由。
第三人提出意見書後,商標專責機關不須就該意見書之處理情形及該商標申請註冊案之審查情形,通知該第三人。
第三十八條 申請商標授權登記者,應由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國籍或地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有代表人者,其姓名或名稱。
二、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登錄字號及住居所或營業所。
三、商標註冊號數。
四、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
五、授權始日。有終止日者,其終止日。
六、授權使用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其類別及名稱。
七、授權使用有指定地區者,其地區名稱。
前項授權登記由被授權人申請者,應檢附授權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授權之文件;由商標權人申請者,商標專責機關為查核授權之內容,亦得通知檢附前述授權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但商標權人有二以上商標,以註冊指定之全部商品或服務,授權相同之人於相同地區使用,且授權終止日相同或皆未約定授權終止日者,得於一授權申請案中同時申請之。
申請商標再授權登記者,準用前三項規定,除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之情形外,並應檢附有權為再授權之證明文件。
再授權登記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期間及地區,不得逾原授權範圍。
第三十九條 申請商標權之移轉登記者,應由商標權之繼受人備具申請書,並檢附移轉契約或其他移轉證明文件,載明下列事項:
一、權利繼受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國籍或地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有代表人者,其姓名或名稱。
二、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登錄字號及住居所或營業所。
三、商標註冊號數。
前項申請,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但繼受權利之人自相同之商標權人取得二以上商標權者,得於一移轉申請案中同時申請之。
第四十八條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依其性質準用本細則關於商標之規定。但第十九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二規定,不準用之。
第 五十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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