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推動職務再設計服務計畫」部分規定及第二十九點附件十一、第三十點附件十二、附件十三,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推動職務再設計服務計畫」部分規定及第二十九點附件十一、第三十點附件十二、附件十三
部 長 許銘春
推動職務再設計服務計畫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三、本計畫任務分工如下: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
1、本計畫之訂定、修正及解釋。
2、統籌規劃及總體執行之協調。
3、總體推廣宣導事項之規劃。
4、聯繫會報之召開。
5、訂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申請本部經費補助之自籌比率。
6、職務再設計專家學者名冊之核定。
(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及受委辦機關(以下簡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1、本計畫預算之編列、執行及管控。
2、本計畫執行之管控、查核、成效分析檢討及成果交流。
3、本計畫之宣導、教育研習、申請案受理、審查、核定、補助款核撥銷、輔具回收、追蹤持續就業狀況及滿意度調查等事項。
4、補助地方政府辦理職務再設計業務之申請受理、審查及核定。
5、徵選機關(構)或團體擔任職務再設計專案單位。
6、於全國職務再設計資訊管理應用系統登錄相關資料。
(三)地方政府:
1、依據轄區職務再設計需求,研提採自辦或委託專案單位等方式,辦理年度計畫。
2、職務再設計年度計畫自籌經費之編列、執行及管控,申請本部補助經費納入預、決算。
3、依本部提供之專家學者名冊遴聘職務再設計輔導、審查委員。
4、受理職務再設計申請案之諮詢與補助審核及核定。
5、核撥申請案補助經費並追蹤後續就業及使用情形。
6、辦理成果發表、參訪觀摩等相關交流活動。
7、提報前一年執行情形、當年度月報表及辦理成效。
8、於全國職務再設計資訊管理應用系統登錄相關資料。
(四)專案單位:
1、受理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地方政府之個案轉介。
2、實地訪視員工工作現場,評估員工因障礙造成工作之影響,並提出改善內容、方式、製作期程及所需費用等,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地方政府核定。
3、依個案在職場所遭遇問題,進行職務再設計改善、輔具使用訓練及後續追蹤輔導。
4、統籌辦理受委託轄區輔具回收、改良及再運用。
5、協助辦理職務再設計之推廣及教育訓練。
6、統計分析申請案相關數據資料。
7、於全國職務再設計資訊管理應用系統登錄相關資料。
五、本計畫適用對象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
(二)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中高齡者。
(三)逾六十五歲之高齡者。
(四)經醫療院所診斷為失智症,且未取得身心障礙證明者。
(五)經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且未取得身心障礙證明者。
(六)劣耳聽力閾值在四十分貝以上,且與優耳聽力閾值相差二十五分貝以上,且未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之單側聽損者。
(七)符合特殊教育法所稱身心障礙之情事,且未取得身心障礙證明者。
(八)原因應貿易自由化產業調整支援方案指定產業所屬事業單位之勞工。
前項各款所定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本國國民。
(二)與在本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
六、下列人員或單位有第七點至第十點所定情形時,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地方政府申請職務再設計服務:
(一)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定人員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
(二)僱用前點所定對象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政府機關、學校或團體。
(三)自營作業者。
(四)公私立職業訓練機構。
(五)接受政府委託或補助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
(六)接受政府委託或補助辦理居家就業服務之單位。
七、前點所定人員或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工作所在地之地方政府,申請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服務:
(一)有意願提供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於辦理招募面試作業時,需要評量工具或相關專業人力協助。
(二)身心障礙者因生理或心理功能之限制,無法達到預期工作績效。
(三)身心障礙者初進職場,而有職務再設計之需要。
(四)身心障礙者工作上需要之就業輔具,或其他與求職面試、工作職務相關之職場人力協助。
(五)身心障礙者工作地點變更或職場遷移。
(六)身心障礙者因職務調整或工作流程變更,致工作有困難。
(七)因職業災害致身心障礙者重返職場或轉換工作。
(八)身心障礙者接受以就業為目標之職業訓練,而有職務再設計之需要。
(九)身心障礙者居家就業,而有職務再設計之需要。
八、第六點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人員或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工作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職務再設計服務:
(一)有意提供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機會,進行招募並確定僱用。
(二)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因年齡漸增,生理及心理改變,致工作有障礙或無法達到預期工作績效。
(三)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工作上需要輔具協助。
(四)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因職務調整或工作流程變更,致工作有困難。
(五)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接受以就業為目標之職業訓練,而有職務再設計之需要。
九、第六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人員或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工作所在地之地方政府,申請未取得身心障礙證明者職務再設計服務:
(一)有意提供第五點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所定人員就業機會,進行招募並確定僱用。
(二)第五點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所定人員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問題,致工作有障礙或無法達到預期工作績效。
(三)第五點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所定人員工作上需要輔具協助。
十一、本計畫補助範圍,包括下列各項改善項目或方法所需費用:
(一)改善工作設備或機具:為提高個案工作效能,增進其生產力,所進行工作設備或機具之改善。
(二)提供就業輔具:為排除個案工作障礙,增加、維持或改善個案就業能力之輔助器具。
(三)改善工作條件:
1、為改善個案工作狀況,提供必要之工作協助,如職場適應輔導、彈性工作安排等。
2、為身心障礙者就業提供所需手語翻譯、聽打服務、視力協助或其他與工作職務相關之職場人力協助。
(四)調整工作方法:透過評量分析及訓練,按個案特性,分派適當工作,如工作重組、調派其他員工共同合作、簡化工作流程、調整工作場所等。
(五)改善職場工作環境:為穩定個案就業,所進行與工作場所環境有關之改善。
(六)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有關之評量、訓練所需之職務再設計服務。
前項各款所定項目或方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非屬協助排除第五點所定人員之就業或工作障礙事項。
(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公共建築物,依法應改善。
(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責任。
符合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其本人申請項目限為就業輔具及職場人力協助,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就業輔具:應與就業直接相關。
(二)職場人力協助:應為求職面試所需、職業訓練單位或雇主同意者。
符合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其本人申請項目限為就業輔具,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與職業訓練或職務直接相關。
(二)非屬生財工具。
(三)以改善工作流程之輔具為優先。
符合第五點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者,其本人申請項目限為就業輔具,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與職務直接相關。
(二)非屬生財工具。
(三)以改善工作流程之輔具為優先。
第三項及前項之申請項目與生活輔具難以區隔時,地方政府應就個案之障礙特性、就業需求性、迫切性、合理性及職場使用時間占全日使用時數之比率等因素審查,其補助額度應先扣除身心障礙者之社政補助最高額,再就其餘額據以評估。
十三、申請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服務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附件一之一至附件一之四)。
(二)身心障礙者證明。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影本。
(四)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本人申請者免附)。
(五)第六點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定單位依法設立登記或立案之證明文件。
(六)依所提申請個案身分擇一檢附:
1、僱用承諾書(附件二)。
2、勞工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投保證明。但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退休俸或公營事業退休金者,應檢附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投保證明文件影本。
3、就業保險投保證明或僱用證明(屬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非強制投保單位者檢附)。
4、接受職業訓練或居家就業服務證明。
5、從事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投保證明。
(七)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職業登記、營業登記、許可、執照、立案、核定、備查等證明文件或公益彩券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券經銷證明文件(屬自營作業者檢附)。
(八)二家以上工作證明或職業工會開立之證明(屬無一定雇主者檢附)。
(九)其他經本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地方政府規定之文件。
十四、申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職務再設計服務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附件一之一至附件一之三)。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影本。
(三)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本人申請者免附)。
(四)第六點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單位依法設立登記或立案之證明文件。
(五)依所提申請個案身分擇一檢附:
1、僱用承諾書(附件二)。
2、勞工保險投保證明。但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退休俸或公營事業退休金者,應檢附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投保證明文件影本。
3、就業保險投保證明或僱用證明(屬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非強制投保單位者檢附)。
4、從事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投保證明。
5、接受職業訓練證明。
(六)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職業登記、營業登記、許可、執照、立案、核定、備查等證明文件(屬自營作業者檢附)。
(七)二家以上工作證明或職業工會開立之證明(屬無一定雇主者檢附)。
(八)其他經本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地方政府規定之文件。
十五、申請未取得身心障礙證明者職務再設計服務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附件一之一至附件一之三)。
(二)依所提診斷或鑑定類別擇一檢附:
1、醫療院所確診失智症之診斷證明。
2、精神科專科醫生確診精神疾病之診斷證明。
3、本部指定之醫療單位(附件一之五)所開具之近六個月內聽力鑑定證明。
4、有效或有效期間屆滿次日起五年內之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影本。
(四)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本人申請者免附)。
(五)第六點第二款所定雇主依法設立登記或立案之證明文件。
(六)依所提申請個案身分擇一檢附:
1、僱用承諾書(附件二)。
2、勞工保險投保證明。但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退休俸或公營事業退休金者,應檢勞工附職業災害保險之投保證明文件影本。
3、就業保險投保證明或僱用證明(屬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非強制投保單位者檢附)。
4、從事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投保證明。
(七)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職業登記、營業登記、許可、執照、立案、核定、備查等證明文件(屬自營作業者檢附)。
(八)二家以上工作證明或職業工會開立之證明(屬無一定雇主者檢附)。
(九)其他經本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地方政府規定之文件。
二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地方政府於申請者備齊文件後,原則於三十五日內完成審查,其申請者補正資料時間、安排訪視時間與輔具試用、設計、研發及改製所需時間得不計入,並依下列方式辦理資格審查、實地訪視及審查核定:
(一)資格審查:依申請文件書面審查,並運用面談、電話等對於申請案進行瞭解並提供諮詢服務。
(二)實地訪視:
1、針對資格審查合格之申請案,安排相關專長之輔導委員或轉介專案單位派員實地訪視評估。但該申請案改善方式單純者,得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地方政府人員實地訪視評估。
2、實地訪視人員應填寫訪視評估與建議表(附件三)、身心障礙者職場人力協助需求篩檢表(附件四,非申請重度肢體障礙者或含肢體障礙之多重障礙者職場人力協助者免附)或專案單位接案評估表(附件五),並依據訪視評估結果填具改善方案經費估算表(附件六)。
(三)審查核定:
1、申請項目屬簡易就業輔具,所提需求單純且協助金額為五千元以下者,得不安排訪視及召開審查會議,逕行審查核定。
2、申請項目屬身心障礙者職場人力協助服務,所提需求單純且協助金額為二萬元以下或屬每年延續性服務,個案職務內容及工作場域無異動者,得不安排訪視及召開審查會議,逕行審查核定。
3、申請案之改善方式單純,藉由調整工作內容、工作流程或簡易輔具之協助即可解決個案所遇問題,且改善金額為二萬元以下者,得不召開審查會議,逕行審查核定。
4、為鼓勵僱用單位優先以工作方法調整或工作條件改善為第五點所定人員進行職務再設計,對於提供其工作方法調整及工作條件改善之僱用單位,得於審查會議由輔導委員就其改善情形之實用性及效益評估,核給每個案最高二萬元之補助。
5、申請案之改善金額逾二萬元者,應邀請至少二位輔導委員,召開審查會議進行審查;轉介專案單位協助之個案者,得邀專案單位派員列席提供意見。但於召開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審查時,其委員組成應包括訪視之輔導委員,並得邀請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代表各一名列席。
6、依申請案之需要性、必要性、可行性、預算之合理性與解決個案在職場上之問題及困難之程度等進行評估,並決定補助項目及金額。
7、個案職務再設計改善方式複雜,需個別化之研發、設計、改良、訓練等專業協助者,經審查會評估有必要,得轉介專案單位進行改善。
8、核定申請案之內容時,應包括補助類別、項目、內容、數量、地點及金額等事項。
申請案經審查核定後,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地方政府將審查結果及改善建議函復申請者,並副知審查委員、轉介單位及列席單位等。
二十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編列預算,補助地方政府辦理職務再設計。
地方政府受補助辦理職務再設計,應依補助地方政府辦理職務再設計作業規定辦理(附件七)。
二十八、申請者應於所提補助項目執行完畢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並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用單據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地方政府申請補助撥款並辦理核銷;核銷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一)核准函影本。
(二)領據正本(附件八)。
(三)成果報告正本(附件九,本人申請者免附)。
(四)投保就業相關證明(於申請時已檢附者免附)。
(五)會計報告或收支清單正本(附件十)。
(六)發票或收據等支用單據正本。
前項所定應備文件未備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地方政府通知補正者,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地方政府通知補正期限內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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