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吳釗燮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十一 條 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首次申請普通護照者,應填妥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檢附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一、在臺設有戶籍者:
(一)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但未滿十四歲且未請領國民身分證者,應附戶口名簿或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二)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二、在國內因歸化取得國籍尚未設籍定居者:
(一)臺灣地區居留證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二)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經許可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他國國籍者:
(一)喪失國籍證明。
(二)足資證明尚未取得他國國籍之相關文件。
前項各款規定之文件正本,於驗畢後退還。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國民身分證,得以有效之臨時證明書代替。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申請人,由主管機關發給效期一年六個月之護照。但已依國籍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符合同條第四項規定者,其護照效期依一般規定辦理。
第 十二 條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親自至主管機關委辦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之申請人,得備妥申請護照之應備文件在該戶政事務所送件,並得在同戶政事務所領取護照,或自付郵遞費用由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郵寄護照至申請人指定地址。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委任代理人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護照者,代理人應提示身分證明文件及委任證明,代理人並以下列為限:
一、申請人之親屬。
二、與申請人現屬同一機關、學校、公司或經政府立案團體之人員。
三、交通部觀光署核准之綜合或甲種旅行業。
四、因特殊情形經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同意者。
五、非前四款之代理人,申請人之委任書應經公證。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代理人,應另附申請人與代理人關係之證明文件。第三款規定之旅行業,應檢附申請人委任證明,持憑規定之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及送件簿送件,並在護照申請書上加蓋旅行業名稱、電話、註冊編號及負責人、送件人章戳;其受該款規定之他旅行業委託辦理者,應併加蓋該旅行業之同式章戳。
第 十四 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換發普通護照者,應檢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下列文件。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護照,換發時截角發還。逾效期者,免予檢附。
二、主管機關依換發原因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人為持我國護照入國之在臺無戶籍國民,但未持有臺灣地區居留證件者,應由本人親自辦理。
第二十三條 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身分,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函或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但書規定許可後,持用普通護照:
一、經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代表我國參加國際比賽或活動。
二、有特殊理由,須持用我國護照。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但書規定為許可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會商決定。
第一項經許可之申請人,應填妥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檢附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普通護照:
一、臺灣地區居留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退還。
二、出國許可證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退還。
前項普通護照之效期為五年以下。
申請人具有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者,護照註記頁併加蓋新字戳記;具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身分者,護照註記頁併加蓋特字戳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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