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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會授竹商字第1130014504A號

修正「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主任委員 吳政忠

 

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園區事業於辦妥設立登記,並經海關核准公告監管後,始得由國外進口保稅貨品。

  園區事業進口保稅貨品應依海關相關規定,設立保稅帳冊,並指派專職人員辦理保稅業務。

  園區事業尚未辦妥設立登記而需自國外進口保稅貨品者,得檢具土地或廠房租賃契約等文件,向管理局申請專案進口保稅貨品。

  前項專案申請應先向海關繳納進口稅款保證金,始得辦理通關手續,並於辦妥設立登記,且經海關公告監管後,再向海關申請退還進口稅款保證金。

第 六 條  園區事業經核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業務者,其視同進出口案件、委外加工案件、受託加工案件、借料及價值未逾海關核定免繳保證金限額之保稅貨品,運往區外展示、修理、檢驗、組裝測試之案件,得自行點驗進出區。

  前項屬視同進出口案件者,得先憑交易憑證文件登帳,於次月十五日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辦理按月彙報,並應於出區前取得輸出入規定文件。

  按月彙報案件,其最後一批貨品進出區日期視同進、出口日期。

第 二十 條  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物流中心或農業科技園區之園區事業以保稅貨品售予或輸往園區事業,視同出口及進口,買賣雙方應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園區事業以保稅貨品售予或輸往保稅工廠、農業科技園區之園區事業或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或進儲保稅倉庫、物流中心者,視同出口及進口,買賣雙方應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前二項視同出口及進口案件,具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之買賣雙方,得於交易後次月十五日前,向海關辦理按月彙報。

  自由港區事業貨物售予或輸往園區事業或園區事業保稅貨品售予或輸往自由港區事業,依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園區事業以其產品作為樣品或贈品,售予或贈送國內外廠商及參觀之客戶,其非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售予或贈與課稅區廠商者,應繕具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二、寄送國外廠商者,應繕具報單依一般貨品出口之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三、交與到廠參觀之國外客戶、由廠方人員或快遞業者攜帶出口、民間團體出國餽贈外賓之禮品且價值未逾貿易主管機關依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所訂限額者,應填具園區事業保稅貨品攜帶出口申請書,由海關或具有按月彙報資格園區事業保稅業務人員核明加封交國外客戶、廠方人員、快遞業者或民間團體具領出區,於出區後一個月內憑出口地海關出口證明銷案。由園區事業保稅業務人員核放之園區事業保稅貨品攜帶出口申請書案件應於出區後三日內,向海關備案。

  四、政府機關派員出國、或接待來訪外賓向園區事業購買禮品贈送外國人士者,應憑院屬一級機關證明及收據銷案。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貨品未能銷案,亦未運回廠內者,應於銷案期限屆滿後十日內,繕具報單按出廠型態補稅。

  園區事業以其原料、零組件、物料及設備交與到廠之國外客戶、廠方人員或快遞業者出口至國外測試、維修,非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且價值未逾貿易主管機關依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所訂限額者,準用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之限額得由管理局會同海關依實際狀況彈性調整。

  第一項第三款申請案件得以電子傳輸方式辦理。

第三十三條  園區事業在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副產品、廢品、下腳及次品,均應按類別、性質依序儲存於倉庫或經管理局及海關認可之地點,屬半製品之廢品,並應分別列明以備查核。

  前項所稱副產品,指在生產目標產品過程中,附帶產出之其他產品。

  第一項所稱廢品,指園區事業所有不堪使用之機器、設備、零組件或材料,其本身事業不能利用者;或未經製造過程,仍屬資產之一部分者;或其產品及設備因災害受損,本身事業不能利用,仍屬資產之一部分者。

  第一項所稱下腳,指園區事業在其製造過程中,所殘餘之渣滓、廢料,為該事業不能利用者。

  第一項所稱次品,指產品存在未達客戶要求品質之缺陷或瑕疵,但具備產品全部或部分功能,仍可供銷售者。

第三十四條  前條副產品、廢品、下腳及次品之報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利用價值部分:

  (一)經報廢後能變價者,由管理局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會同海關監毀,依其剩餘價值,由園區事業繕具報單補稅提領出區。其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園區事業應另向管理局或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

  (二)前目作業,園區事業亦得向海關辦理預估每次報廢數量,就其剩餘價值,依關稅法相關規定向海關先行辦理報關,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放行,事後再經管理局及海關監毀後分批提領出區。園區事業於報關放行後四個月內,應檢具實際交易數量之發票,供海關核定完稅價格;其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海關申請延長,延長期限不得逾報關放行後六個月。

  二、無利用價值部分:經報廢後不能變價者,由管理局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會同海關監毀。

  前項廢品、下腳,其未在產品單位用料清表用料量中另列有損耗率或未經核准者,得核實沖銷保稅原料帳。

  第一項報廢作業程序,得以電子傳輸方式辦理,且園區事業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

  第一項報廢銷毀案件,其經海關認證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之園區事業,得免監毀;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以外之其他園區事業,其下腳本身無須除帳,經管理局及海關認定已屬毀損狀態者,該品項得免監毀。

第三十五條  園區事業之保稅貨品遭受失竊而致短少,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取得證明文件並報請海關查明屬實者,應自失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補稅除帳;如有特殊情形,報經海關核准者,得申請提供保證金暫免補稅,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期滿後仍未找回者,由海關逕以保證金抵繳稅款結案,找回之部分海關應將保證金退還。

第三十七條  園區事業之原料或半製品運往課稅區加工所委託加工之廠商,以從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研究機構或已辦妥工廠登記之工廠為限。

  園區事業之原料或半製品委託課稅區廠商加工,應檢附合約書或經委、受託加工雙方簽署之訂單、加工廠商之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向管理局申請核准。但園區事業委託其設立於課稅區分廠之委託加工案件,合約或訂單得以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代替。本項作業之申請,得以電子傳輸方式辦理,並應於核准後一年內運出園區加工。

  前項委託加工案件,加工廠商所添加之原料不得申請退稅。

  園區事業之原料或半製品得委託科學園區園區事業、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之園區事業或保稅工廠加工,加工廠商所添加之保稅原料得申請除帳。

  園區事業以自己名義由加工廠商或設立於其他關區之分廠處直接出口加工品者,逕憑出口報單向海關結案。

  第二項及第四項委託加工案件,以貨物運出廠(區)日期起算一年內為限,屆期未運回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日內繕具報單補稅。

第 四十 條  園區事業之保稅貨品運往區外委託代為修理、檢驗或組裝測試者,應填具科學園區保稅貨品運出區修理、檢驗或組裝測試申請書報請海關審核並繳納稅款保證金後放行出區。

  前項保稅貨品,價值未逾海關核定限額者,得免繳保證金,逕憑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向海關申請出區;其具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者,得免向海關申請出區手續。

  園區事業進口或自其他科學園區園區事業、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保稅倉庫、物流中心、自由港區事業或保稅工廠購買之保稅貨品,經管理局核准,向海關申請於繳納稅款保證金後,得直接運至區外委託檢驗、組裝測試,並應於完成後運回;其保稅貨品屬價值未逾海關核定限額者,得免繳保證金。

  本條保稅貨品之進出區紀錄之管理,準用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至第三項作業,得以電子傳輸方式辦理。

第四十一條  前條保稅貨品修理、檢驗或組裝測試後,應於出區或管理局核准日後一年內運回,運回區內時應填具園區事業出區保稅貨品運回進廠申請書,向海關辦理銷案及退還保證金手續。未依限運回者,應於期滿後十日繕具報單補稅。

  前項作業,得以電子傳輸方式辦理。

第四十二條之二  維修產品為園區事業自國外進口者,得暫免向海關提供相關擔保,惟應於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復運出口;其情形特殊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延長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未於期限屆滿前出口者,應於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繕具報單補稅。

         維修產品自保稅工廠、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自由港區事業運入者,園區事業準用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業務。

         維修產品有使用保稅原料維修者,應於該產品出口(廠)前,向海關申報裝卸之保稅原料、零組件對照清表備查,逾期未送備查者不予除帳;其拆卸之零組件應登列專用帳冊控管,相關出口、補稅及報廢程序,準用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

         維修產品應列入年度盤存結算,經結算結果,結存數量與盤存數量不符時,應敘明理由報請監管海關查明原因,並準用第十二條規定。



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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