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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觀業字第11330014141號

訂定「交通部觀光署獎助花蓮縣政府辦理個別旅客住宿優惠實施要點」及「交通部觀光署獎勵旅行業推廣花東團體旅遊實施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交通部觀光署獎助花蓮縣政府辦理個別旅客住宿優惠實施要點」及「交通部觀光署獎勵旅行業推廣花東團體旅遊實施要點」

 

署  長 周永暉

 

交通部觀光署獎助花蓮縣政府辦理個別旅客住宿優惠實施要點

一、交通部觀光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協助花蓮縣旅宿業於震後復甦,爰鼓勵國人留宿花蓮旅宿,以增加在地消費,並帶動周邊產業發展,協助地方振興觀光產業、促進國內旅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合法旅宿業:指依法取得觀光旅館業執照之觀光旅館、取得登記證之旅館或民宿。

(二)國內訂房平台業:指非外資且由我國合法旅行業者自收網路金流之電子商務訂房平台。

(三)個別旅客:指散客,非以團體形式旅遊之旅客。

三、本要點獎助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獎助經費預算用罄時,本署得提前公告停止申請獎助;獎助預算於獎助期間截止時尚未用罄,獎助期間得延長至預算用罄為止。

四、本要點之獎助對象為花蓮縣政府。

    獎助對象執行鼓勵個別旅客於當地留宿之住宿優惠活動,得向本署申請獎助,其應辦理參與活動合法旅宿業者之資格審查、經費核銷及核撥、查核作業及國內訂房平台業者之經費核銷及核撥作業。

五、獎助對象應以下列原則辦理個別旅客住宿優惠活動:

(一)優惠實施條件如下:

1、參與優惠活動對象以本國國民且為個別旅客為限,參加公司行號、機關團體及旅行業安排之旅遊團體不適用之。

2、個別旅客須入住臺灣旅宿網活動專區公告參與活動之花蓮縣合法旅宿。

3、每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限使用一次,旅宿業負責人不得入住自營旅宿。

 

(二)個別旅客入住參與活動合法旅宿之優惠基準如下:

1、平日(週一至週四),每房每晚依實際住宿房價最多折抵新臺幣一千元。

2、假日(週五至週日及國定假日),每房每晚依實際住宿房價最多折抵新臺幣五百元。

六、獎助對象向本署申請獎助經費,應於本署函知十五日內函送申請表;經本署書面審查後,於預算範圍內核定經費。國內訂房平台業者分配之經費由本署另案核定。

七、獎助對象於收到審核通過函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按核撥獎助數額及行政費用數額,檢附領據及納入預算證明書,或依本署核定之方式向本署請款;如有結餘款,應按獎助之比例繳回。

    前項結餘款包含本署獎助經費孳息及其他衍生收入。

    獎助對象應於獎助事項辦理完竣後一個月內,備妥下列文件函送本署辦理核銷。

(一)領據。

(二)接受交通部觀光署獎助計畫總經費支出明細表。

(三)接受交通部觀光署獎助計畫結報表。

(四)工作成果。

(五)獎助經費納入預算者,應檢附納入預算證明書。

八、原始憑證由獎助對象留存者,獎助對象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有遺失、損毀等情事或辦理銷毀時,應依政府會計憑證保管調案及銷毀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九點及第十點規定辦理。

九、為使參與優惠活動之業者可資遵循,本署將訂定活動規範。

    獎助對象應就每一旅宿業辦理查核,並作成相關紀錄妥善保存。

    本署及獎助對象得不定期查核旅宿業參與優惠活動之申請案件,旅宿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如有違反情事,獎助對象得駁回旅宿業申請案件。

十、參與活動之業者向獎助對象申請核銷時,應對所提出申請文件之真實性負責,如有隱匿不實、造假、虛報、浮報等情事,除負相關法律責任外,獎助對象得撤銷或廢止其申請案件,並命其限期繳回該項申請經費。

    參與活動之業者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事者,由本署或獎助對象視情節輕重,對其酌減嗣後申請之經費或停止該業者之申請資格。

十一、參與活動之業者涉及刑事責任時,獎助對象應將該業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參與活動之旅宿業者詐領活動經費經有罪判決確定者,由獎助對象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對該旅宿業者停權三年,停權期間本署得不予受理該業者參與或申請本署有關旅宿業之獎(補)助活動及項目。

十二、參與活動之業者,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交通部觀光署獎助花蓮縣政府辦理個別旅客住宿優惠實施要點附表(請參見PDF

交通部觀光署獎勵旅行業推廣花東團體旅遊實施要點

一、交通部觀光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振興花蓮震後觀光產業實施計畫,提振花蓮縣及臺東縣觀光產業,協助其災後產業復甦,早日恢復商機及榮景,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獎助對象為國內合法設立之旅行業。

三、獎助對象辦理旅行團住宿於花蓮縣或臺東縣合法旅宿,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可向本署申請交通費及住宿費獎助。

(一)組團人數應有旅客二十人以上(包含本國籍及取得合法居留證件之非本國籍旅客)。

(二)旅遊天數為二天一夜以上,且旅遊行程安排於放假日未超過一天。

(三)須全團全程安排住宿於合法之觀光旅館、旅館或民宿,並使用合法之交通工具(須使用遊覽車或租賃營業用小客車,另可搭配使用臺鐵、客船、飛機、國道及一般公路客運)。

    前項第二款所稱放假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認定。

四、獎助對象辦理出團旅遊期間、獎助額度及申請團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期間,住宿花蓮縣合法旅宿之旅行團,每團最高獎助新臺幣二萬元,每家旅行業以申請三團為限。

(二)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期間,住宿臺東縣合法旅宿之旅遊團,每團最高獎助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每家旅行業以申請二團為限。

    前項花蓮縣及臺東縣申請團數分別計算。

    獎助對象所提供於花蓮縣或臺東縣之交通及住宿原始憑證金額低於申請金額時,本署逕以原始憑證金額覈實獎助。

五、獎助對象應於各旅行團行程結束翌日起三十日內,以線上方式向本署申請獎助。

    獎助對象須於各旅行團行程結束翌日起三日內,以線上方式預先登記團名、申請獎助金額、出團日期、住宿地點、車號及組團人數。

六、獎助對象向本署申請獎助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行程表、旅行業責任保險單(證明書)、旅客名單(須經保險公司核章,並應註明隨團人員,隨團人員不予列入獎助人數計算)、租用車輛行照影本、車號。

(二)交通費之原始憑證:遊覽車、租賃營業用小客車費用之發票或單據;臺鐵、客船、國道及一般公路客運之票根或購票證明;機票費用憑證(有票額之登機證明)、或有票號之團體購票證明加航空公司(或代售票務中心)核章之旅客名單、或有票號之代收轉付收據加航空公司(或代售票務中心)核章之旅客名單。

(三)遊覽車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圖資證明(每日一張,如未使用遊覽車免附)。

(四)住宿原始憑證。

(五)領據(附件一)、旅行業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總經費支出明細表(附件二)。

(六)切結書(附件三):書面切結所檢附內容一切屬實,未有向其他機關申請同項目費用補(獎)助、虛報、浮報或有申請文件不實等情。

(七)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同一項目經費獎(補)助者,不予獎助;如同時有申請其他機關不同項目經費獎(補)者,得予獎助,並應檢附計畫經費分攤表(附件四)。

(八)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附件五)及切結書(附件六)。如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者免附。

    依前項提供之原始憑證,不得以代收轉付收據代替。但航空團體機票得以代收轉付收據代替。

    第一項文件經本署審查認有需補正或疑義者,得限期要求獎助對象於申請系統或電子郵件通知日之翌日起算七日內補正、說明或提供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辦理者,逕予駁回獎助申請。

七、本署依受理日期先後為審查順序,受理申請獎助經費達預算額度上限時,即停止受理申請。

    旅行業申請本要點獎助,應由總公司申請,每一家旅行業申請案件超過可申請件數者,依申請日先後為優先審查順序,逾限者不予審查;無法判斷申請日期先後者,本署得逕為認定。

八、經本署審查依第六點第一項所提送文件,未符合第三點、第五點申請期限規定或同一案件重複向本署提出申請者,逕予駁回申請。

九、旅行業申請獎助時或本署受理後核撥前,有受撤銷或廢止旅行業執照、受停業處分、或有法定事由須補足保證金而未補足者,駁回其獎助申請。

十、旅行業已依本要點請領獎助者,不得再請領同項目經費獎(補)助或本署其他旅行業旅遊獎(補)助。如同一案件均獲獎(補)助者,應撤銷或廢止本要點之獎助,並依本署所定期限繳回已領取之獎助款。

十一、旅行業有借名申請獎助、虛報、浮報或申請文件不實情事者,依本要點所有之申請案皆不予獎助;已獎助者,撤銷或廢止其獎助,並應依本署所定期限繳回已領取之獎助款;後續之申請案亦予駁回;如有涉法律責任者,本署將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並得依情節輕重停止受理獎助對象嗣後申請本署其他有關旅行業獎(補)助款一至三年。

十二、本署得不定期對受獎助對象查核其辦理獎助事項之成效,及查核有無符合本要點所定目的,旅行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旅行業有違反前項規定者,本署得停止其獎助。

十三、受獎助對象應依相關稅法規定申報所得稅。

十四、本署辦理獎助申請、審查及核銷作業,得委請相關機關、法人或公協會協助辦理相關事宜。



交通部觀光署獎勵旅行業推廣花東團體旅遊實施要點附件(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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