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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經授能字第11303003230號

修正「經濟部認可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廠家及高壓用電設備施行試驗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經濟部認可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廠家及高壓用電設備施行試驗作業要點」

 

部  長 郭智輝

 

經濟部認可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廠家及高壓用電設備施行試驗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一、為辦理用戶高壓用電設備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廠家之認可及該設備之試驗,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執行機關為經濟部能源署(以下簡稱能源署)。

二、有關高壓用電設備之試驗,依本要點辦理。但商品檢驗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壓用電設備:指額定電壓超過六○○伏特之避雷器、電力及配電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熔絲、氣體絕緣開關設備(以下簡稱GIS)、斷路器及高壓配電盤等設備。

(二)檢驗機構:指依本部認可之高壓用電設備項目及試驗類型施行試驗之機構。

(三)試驗機構:已建立ISO/IEC 17025實驗室標準為獨立運作且為國際短路試驗聯盟(以下簡稱STL)會員,並具有大容量(3相500MVA)以上短路電流試驗能力之試驗機構。

(四)原製造廠家:指依本部認可之高壓用電設備項目從事出廠試驗,且為生產該等設備之工廠。

(五)試驗類型:指就高壓用電設備所施行之型式試驗、出廠試驗及特性試驗。

(六)型式試驗:指為確認高壓用電設備設計之符合性,對該設備之樣品就規定項目(如附表一)及其標準施行之試驗。

(七)出廠試驗:指為確保出廠之高壓用電設備品質,於出廠前就規定項目(如附表二)及其標準施行之試驗。

(八)特性試驗:指為確保高壓用電設備之品質及特性,就規定項目(如附表三)及其標準施行之試驗。

 

四、申請認可為檢驗機構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組織或綜合電業。

(二)已建立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CNS)17020及17025或ISO/IEC 17020及17025制度,並取得全國認證基金會(以下簡稱TAF)有關高壓用電設備試驗之認證。

五、申請檢驗機構認可者,應檢附下列書件向能源署提出,經審查合格者,由本部核發認可登記證:

(一)申請書(附表四)。

(二)符合前點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組織架構圖及功能說明表。

(四)試驗場地使用權證明文件及場地配置圖。

(五)試驗設備之名稱與測試範圍一覽表、檢測能力證明文件及設備配置圖。試驗設備有應校正者,應檢附校正報告。

(六)具有申請認可試驗類型之各項試驗種類,其施行試驗及試驗報告審查能力之人員名冊及相關能力證明文件。

(七)CNS 17020及17025或ISO/IEC 17020及17025之品質管理一覽表。

(八)最近一期完稅證明;機構設立未滿一年者得免附。

(九)原認可登記證;第一次申請者得免附。

  檢驗機構申請認可型式試驗者,得申請認可一部或全部之規定試驗項目。

六、申請認可為原製造廠家者,應為在其所在國依法設立登記之工廠,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已建立CNS 17025制度或ISO/IEC 17025制度,並取得TAF或國外認證機構有關高壓用電設備出廠試驗之認證。

(二)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以下簡稱ILAC)或國際短路試驗聯盟(以下簡稱STL)有關高壓用電設備出廠試驗之認可。

  依前項申請原製造廠家認可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能源署申請,並由本部核發認可登記證:

(一)申請書(附表五)。

(二)符合前項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試驗設備之名稱與測試範圍一覽表、檢測能力證明文件及設備配置圖。試驗設備有應校正者,應檢附校正報告。

(四)CNS 17025或ISO/IEC 17025之品質管理一覽表。

(五)申請項目之代表性出廠試驗報告。

(六)原認可登記證;第一次申請者得免附。

七、已取得高壓用電設備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並具有屬於經過或可追溯到由國際認證論壇(IAF)認可之驗證機構核發之ISO 9001驗證證書之廠家,得以自我宣告模式,申請原製造廠家之認可。

  依前項申請原製造廠家認可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能源署申請,並由本部核發認可登記證:

(一)申請書(附表五-1)。

(二)符合前項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試驗設備之名稱與測試範圍一覽表、檢測能力證明文件及設備配置圖。試驗設備有應校正者,應檢附校正報告。

(四)高壓用電設備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

(五)屬於經過或可追溯到由國際認證論壇(IAF)認可之驗證機構核發之ISO 9001驗證證書之品質管理一覽表。

(六)自我宣告以ISO 9001資格,依第十二點規定執行出廠試驗所出具之出廠試驗報告。

(七)原認可登記證;第一次申請者得免附。

  必要時,能源署得要求該廠家將該用電設備送至國內之檢驗機構針對該設備之出廠試驗項目進行抽測,申請廠家不得拒絕。

八、能源署為辦理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之申請認可,應依序分別辦理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未通過書面審查者,不得進行實地評鑑。但經該廠家提供相關說明資料並經能源署同意者,不在此限。

  能源署辦理前項認可審查,就國外原製造廠家,得不辦理實地評鑑。

  實地評鑑時,應查證其工廠或實驗室之場地配置、產製實績及試驗能力,並確認具有施行出廠試驗及出廠試驗報告審查能力之人員名冊及相關能力證明文件。

九、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應依認可登記證所載之高壓用電設備項目、試驗類型、產品類別及規格、試驗項目及試驗範圍施行試驗。

  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施行之各類試驗,依規定項目及其標準試驗全部合格後,方得出具試驗報告。

十、檢驗機構認可登記證有效期限為三年。原製造廠家依第六點取得認可登記證之有效期限為五年,依第七點取得認可登記證之有效期限為三年。

  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向能源署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三年;逾期未申請展延或展延審查不合格者,原認可登記證於有效期限屆滿失其效力。

  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申請展延時,適用第五點至第八點有關申請認可規定。但必要時,得不辦理實地評鑑。

  依第七點認可之原製造廠家申請展延時,能源署應派員進行工廠訪察,其訪察項目包括:

(一)符合ISO 9001制度之出廠試驗設備的測試儀器與校正文件。

(二)設備之製造生產流程、出廠試驗設備及試驗流程。

(三)工廠及實驗室之場地配置、產製實績及試驗能力,並確認具有施行出廠試驗及出廠試驗報告審查能力之人員名冊及相關能力證明文件。

  認可登記證登載事項有變更者,得於申請展延時,併同辦理。

十一、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原申請認可所檢附之文件或認可登記證登載事項有變更者,其負責人應自變更事實完成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原認可登記證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能源署申請變更。

   前項變更申請,適用第五點至第八點有關申請認可規定。但必要時,得不辦理實地評鑑。

   變更事實為檢驗機構或原製造廠家名稱變更、門牌整編、報告簽署人刪減或改名,或主動限縮認可範圍,不影響實質檢驗或產製能力者,得適用簡易審查程序。

   申請簡易審查程序者,得免附第六點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文件,或第七點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文件。

   適用簡易審查程序之申請案,得不辦理實地評鑑,必要時,辦理審查會議。

   未依規定時限申請變更,本部得廢止認可登記證;申請變更事項經審查不合格者,本部得暫停認可登記證之效力,並經通知於一個月內補正仍未補正者,本部得廢止認可登記證。

   認可登記證遺失或破損不能辨識時,其負責人應聲明作廢,並辦理申請補發或換發。

十二、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應於自有場地依下列標準之一施行試驗,並應考量我國氣候及電力系統等適當使用環境條件:

 (一)CNS。

 (二)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IEC)標準。

 (三)經本部認可之試驗標準。

十三、高壓用電設備具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以逐具特性試驗取代型式試驗:

 (一)係特殊用途設計,致取得型式試驗報告確有困難,並經能源署同意。

 (二)係訂貨生產非屬量產,致取得型式試驗報告確有困難,並經能源署同意。

 (三)避雷器(額定電壓十八仟伏以下,配電級進口或國產製)、比壓器、比流器、電力與配電變壓器及高壓配電盤。

十四、檢驗機構因情況特殊或配合相關周邊設施或設備容量,致無法於自有場地施行型式試驗或特性試驗之特定試驗項目者,得申請監督試驗。

   前項特定試驗項目之監督試驗,經本部認可後,始得於其他檢驗機構、試驗機構、ILAC或STL認可之實驗室或原製造廠家處施行監督試驗,並出具型式試驗或特性試驗之特定試驗報告。

   第一項監督試驗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特定試驗項目之監督試驗作業程序。

 (二)欲施行監督試驗處之檢測設備、範圍及校正資料。但施行監督試驗處不在國內者,得以ILAC認可之資料取代。

十五、高壓用電設備具下列單位之一所出具所有規定試驗項目試驗合格之型式試驗報告者,得檢附申請書(附表六)向能源署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經審查合格者,應核發合格證明:

 (一)本部認可之檢驗機構。

 (二)ILAC認可之實驗室。

 (三)STL認可之實驗室。

 (四)其他經本部指定之國內、外檢驗機構。

 (五)符合第六點資格之原製造廠家。

   前項高壓用電設備為型式系列產品者,得檢附原型式之試驗報告審查合格登錄證明文件及註明系列產品與原型式差異之系列產品型式試驗報告或證明文件,向能源署申請型式系列產品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

   能源署辦理前二項型式試驗報告審查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能源署得要求就一部或全部重新施行試驗:

 (一)原型式之試驗報告審查時所依據之標準已有變更。

 (二)全部或一部試驗項目不符合第十二點規定標準。

 (三)檢附文件有疑慮。

   為辦理第一項與第二項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第六點與第七點之原製造廠家認可及第十三點第一款與第二款之同意,能源署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經指定之檢驗機構辦理。

十六、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限為七年。原申請人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三年;屆期未申請展延或展延審查不合格者,原合格證明於有效期限屆滿失其效力。

   系列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之有效日期與其主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有效日期相同。

   前項展延申請,應檢附符合型式聲明書(附表七)、原合格證明及原型式報告。但必要時,得免附原型式報告。

十七、取得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之高壓用電設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自事實完成日起一個月內,檢具第十五點第一項規定文件,向能源署申請變更:

 (一)主型式變更。

 (二)原技術合作廠家變更者。

 (三)商標或品牌變更。

 (四)能源署指定之試驗標準(如附表八)變更。

   能源署指定之試驗標準,應每年檢討。

十八、能源署應將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廠家之認可登記管理資料、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之高壓用電設備項目、經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試驗合格之高壓用電設備管理資料,傳送至高壓用電設備試驗與審查資訊系統;變更時,亦同。

十九、本要點所訂各項申請,申請人應於接到本部或能源署通知檢附文件不完備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駁回申請。

二十、用戶裝用高壓用電設備,於送電前,應檢附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及相同或更新試驗標準之出廠試驗報告,送綜合電業審查合格後,始得裝用。但符合第十三點規定者,得逐具以檢驗機構出具之特性試驗報告取代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

   相同規格之熔絲尚未有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前,得以原綜合電業審查合格證明、已送特性試驗證明及切結方式,向綜合電業申請送電。

   高壓配電盤,除盤內用電設備外,如係由甲級電器承裝業於用電現場承裝盤內用電設備,且無型式試驗報告者,應檢附原監造電機技師簽證之試驗合格報告。高壓配電盤已有經濟部認可原製造廠家出具之合格出廠試驗報告者,有關商頻耐電壓試驗,得於裝用現場安裝後,依原規定商用頻率試驗電壓值之百分之八十試驗為原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已取得由綜合電業審查合格登錄之高壓用電設備及能源署核可登錄同意裝用GIS之型式者,其登錄之高壓用電設備及GIS之型式,得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裝用送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CNS17025或ISO/IEC17025實驗室出具附認證標誌之逐具特性試驗報告得取代該設備之型式試驗報告。

 

二十一、認可登記證得登載下列一部或全部之附款:

  (一)檢驗機構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將前一年度之工作報告(附表九)提報能源署。

  (二)能源署得視需要進行不定期查核,檢驗機構或原製造廠家,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經查核不合規定者,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將廢止其認可之一部或全部。

  (三)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出具之報告,若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廢止其認可之一部或全部。

二十二、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係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綜合電業圖審通過後,因緊急汰換同規格之高壓用電設備者,得適用本要點發布施行前之申請送電審查規定。



經濟部認可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廠家及高壓用電設備施行試驗作業要點附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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