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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勞動發管字第1130509126號

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五條之一附表。

附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五條之一附表

 

部  長 何佩珊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指外國人受聘僱從事下列具專門知識或特殊專長、技術之工作:

  一、營繕工程或建築技術。

  二、交通事業。

  三、財稅金融服務。

  四、不動產經紀。

  五、移民服務。

  六、律師、專利師。

  七、技師。

  八、社會工作師、醫療保健。

  九、環境保護。

  十、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

  十一、學術研究。

  十二、獸醫師。

  十三、製造業。

  十四、批發業。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財稅金融服務工作,其內容應為:

  一、證券、期貨事業:

  (一)有價證券與證券金融業務之企劃、研究、分析、投資、管理、交易,及財務、業務之稽核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二)期貨交易、投資、分析及財務、業務之稽核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二、金融事業:存款、授信、投資、信託、外匯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相關金融業務,以及上開業務之企劃、研究分析、管理諮詢、業務之稽核、風險管理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三、保險事業:人身、財產保險之理賠、核保、精算、投資、資訊、再保、代理、經紀、訓練、公證、工程、風險管理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四、協助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工作。

  五、協助處理會計師法所定業務之工作。

  聘僱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外國人之雇主,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證券、期貨事業、金融事業或保險事業之證明。

  聘僱第一項第五款外國人之雇主,應取得會計師執業登記。

第二十六條之一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社會工作師工作,應取得社會工作師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社會工作師證書。

         聘僱前項外國人之雇主,應聘有專職社會工作師或具社會工作專業背景之專職社會工作相關人員一名以上,並為具備實習制度之下列社會工作師法定執業登記處所之一:

    一、公立社會福利、勞工、司法或衛生機關(構)。

    二、經立案之民間社會福利、勞工、司法或衛生機關(構)。

    三、經立案之團體,其章程內容以社會工作、社會福利為主要宗旨或任務。

    四、公立及私立各大專校院、中學或小學。

    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機構。

    六、其他社會工作師之法定執業登記處所。

第三十四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製造業工作,其內容應為經營管理、調度、督導、營運、指揮、研究、研發、開發、分析、設計、規劃、測試、檢驗、稽核、培訓、策展、品質管控、維修、諮詢、機具安裝、技術指導或技術研發引進等。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五條之一附表(請參見PDF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五條之一附表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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