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
附修正「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
主任委員 彭金隆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修正條文
第二十一條 保險業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每年六月底或十二月底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後,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列之保險商品得改為以備查方式辦理。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者,於適用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保險商品,係指:
一、最近一年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以上。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或因違反保險商品送審規範受主管機關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內未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主管機關處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四、最近一年內於財產保險業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自留業務綜合率百分之九十以下;於人身保險業第二十五個月基本保額之繼續率百分之八十以上。
五、最近一年公平待客原則評核結果為財產保險業或人身保險業前百分之三十。
六、最近一年內所有送審保險商品之實際簽署人員,其僱用全職之專業資格證照簽署人員占簽署人員比率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七、最近一年內保險業配合政府政策需要開辦保險商品,或推動社會公益工作,績效卓著。
第一項所稱一定條件者,於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保險商品,係指:
一、符合前項規定之一定條件者。
二、最近一年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差別提撥率之風控長與內部風險模型評等達第一級。
第二項第二款所稱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係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稱之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
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專業資格證照簽署人員,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認可有效期間為半年。但認可期間內保險業發生不符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條件者,第一項所列之保險商品,仍應以核准方式辦理。
保險業銷售第三項所列改採備查方式辦理之保險商品,應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但外國保險業在臺分支機構,應經其在臺負責人同意。
第二十四條 保險商品銷售後,保險業應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檢視保險商品下列事項及應採行因應措施,並作必要之調整修正:
一、相關法令遵循。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包括依過去保戶爭議案件重新檢視評估保險商品是否對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之權益有不利影響、是否有未落實商品適合度之情形,或違反公平待客原則。
三、經營策略或潛在影響現在或未來清償能力。
四、資產負債配置允當性,另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商品應含資產配置計畫執行情形。
五、保險商品定價合理性分析,應含費用(率)適足性。人身保險商品應另依主管機關規定分析方式辦理定價合理性分析,倘有因實際經驗發生率惡化致費率不適足者,或因實際經驗發生率改善致費率偏高者,均應研擬具體之因應措施。
六、各類商品集中度風險分析。
七、主力人身保險商品之送審精算假設(包含保險單脫退率及新錢投資報酬率)與銷售後實際經驗之差異,達主管機關所定偏離程度較大者。
八、汽車保險(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火災保險商品費率檢測調整計畫之執行情形,且其費率調整期間不得逾五年。
九、財產保險商品經驗統計資料之建立及費率檢討調整執行情形。
十、保險商品銷售額度之追蹤情形。
十一、保險商品再保險安排有效性之分析,銷售後倘未具有效性者,應研擬具體之因應措施。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保險商品銷售額度達預警值或銷售限額時,保險業應即時召開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討論應採行之因應措施。
依前二項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所為之處理,應提報最近一次董(理)事會。
保險業每年應定期向董(理)事會提報保險商品銷售後對公司財務、業務及清償能力影響之整體評估報告。
第三十二條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四條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自一百十一年十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四條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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