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數位資源字第1136001329號
修正「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八條附件一。
附修正「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條文及第八條附件一
部 長 黃彥男
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經主管機關核配及發給頻率使用證明:
一、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指定為國民和諧有效共用頻段。
二、供業餘無線電臺、船舶無線電臺或航空器無線電臺設置用。
三、除依本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頻率核配者外,製造、輸入、持有或使用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核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第 九 條 申請案件應檢具文件不全或應載明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審查第八條頻率核配之申請或變更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符合頻率分配表之規定。
二、符合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之規劃。
三、符合國際電信公約或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
四、對經核配之頻率不發生妨害性干擾。
五、對國際電信聯合會已計畫及登記之頻率不發生妨害性干擾。
六、採用之無線電技術及使用效率。
七、屬頻率分配表之次要用途頻率,對主要用途頻率不發生干擾。
前項頻率核配之申請,經審查不予核配者,主管機關得另行核配或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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