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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數位資源字第1136001329號

修正「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八條附件一。

附修正「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條文及第八條附件一


部  長 黃彥男


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經主管機關核配及發給頻率使用證明:

  一、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指定為國民和諧有效共用頻段。

  二、供業餘無線電臺、船舶無線電臺或航空器無線電臺設置用。

  三、除依本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頻率核配者外,製造、輸入、持有或使用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核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第 九 條  申請案件應檢具文件不全或應載明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審查第八條頻率核配之申請或變更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符合頻率分配表之規定。

  二、符合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之規劃。

  三、符合國際電信公約或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

  四、對經核配之頻率不發生妨害性干擾。

  五、對國際電信聯合會已計畫及登記之頻率不發生妨害性干擾。

  六、採用之無線電技術及使用效率。

  七、屬頻率分配表之次要用途頻率,對主要用途頻率不發生干擾。

  前項頻率核配之申請,經審查不予核配者,主管機關得另行核配或駁回其申請。



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八條附件一(請參見PDF



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八條附件一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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