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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院授主基法字第1130201484A號

修正「研發及產業訓儲替代役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研發及產業訓儲替代役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


院  長 卓榮泰


研發及產業訓儲替代役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研發及產業訓儲替代役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本部替代役訓練及管理中心主任及有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專家派(聘)兼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但代表機關(構)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前項委員出缺時,得補派(聘)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七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副執行秘書各一人,及其他因業務需要之辦事人員若干人,分組辦事,均由本部就本部替代役訓練及管理中心現職人員派兼之,並得視業務需要進用若干工作人員。

第 十一 條  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十四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一條、第三條至第五條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研發及產業訓儲替代役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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