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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農農保字第1132667048號

修正「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第四條、第五條。

附修正「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第四條、第五條

 

部  長 陳駿季

 

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第四條、第五條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程序如下:

  一、位於縣(市)行政區域者,由縣(市)主管機關擬定劃定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

  二、位於直轄市行政區域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定劃定計畫並據以劃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三、跨越二直轄市與縣(市)以上行政區域者,由所占面積較大之直轄市、縣(市)會同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定劃定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行政區域有天然災害發生,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逕為擬定劃定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

  一、經緊急處理後,有長期治理之需求。

  二、大規模崩塌災害、大規模崩塌潛勢區,及其影響範圍,亟需加強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前二項擬定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計畫之機關,應於擬定前辦理公聽會。但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計畫,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劃定依據及目的。

  二、範圍說明。

  三、環境現況基本資料,包括環境地質、土壤、生態、氣象、水文。

  四、管理機關。

  五、重大管制事項。

第 五 條  特定水土保持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就一部或全部廢止之:

  一、已無保全對象。

  二、近三年無重大土砂災害致人民生命或財產損失。

 

  三、已無加強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需求。

  四、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已執行完畢。

  前項廢止應由管理機關擬具廢止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但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盤檢討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免擬具廢止計畫。

  第一項擬具之特定水土保持區廢止計畫,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原劃定之原因。

  二、原公告年月日、文號。

  三、原公告範圍。

  四、廢止原因。

  五、廢止範圍說明。

  六、預定廢止之年月日。



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第四條、第五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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