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金融機構辦理受災居民債務展延利息補貼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金融機構辦理受災居民債務展延利息補貼辦法」部分條文
主任委員 彭金隆
金融機構辦理受災居民債務展延利息補貼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展延利息補貼,依災害發生日之各項債務餘額,按實際貸放利率予以補貼。但最高不得超過下列各款之補貼利率上限: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貸款:百分之三。
二、保險單借款:百分之三。
三、汽車貸款:百分之五。
四、信用卡與現金卡應繳款項及其他無擔保貸款:百分之十二。
五、債務協商債務:百分之五。
各項政府專案貸款之債務展延利息補貼,依災害發生日之貸款本金餘額,按貸放利率扣除專案補貼利率後之實際利率,於前項補貼利率上限範圍內予以補貼。
第 五 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及農業部辦理本辦法補貼事宜,得分別選定或指定經理銀行經理之。
第 十 條 銀行、信用合作社、信用卡業務機構、保險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補貼案件,由金管會監督經理銀行負責撥款;全國農業金庫、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金融機構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申請補貼案件,由農業部監督經理銀行負責撥款。
金管會、農業部及經理銀行要求金融機構提供申請補貼相關資料,申請補貼之金融機構不得拒絕。
申請補貼之金融機構應確實保存完整之相關資料;如有不符本辦法規定之情事者,申請補貼之金融機構應返還該部分之補貼款項,並加計自撥款日起至返還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第二條第四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八條,農業部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金管會、農業部及各金融機構徵授信有關規定辦理。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自一百十三年四月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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