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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台內國字第1130808365號

修正「工程重機械編管及運用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

附修正「工程重機械編管及運用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


部  長 劉世芳


工程重機械編管及運用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工程重機械編管及運用之權責機關如下:

  一、主管機關: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二、執行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軍事需求機關:國防部及所屬軍事機關。

  四、行政需求機關(構):中央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公營事業機構。

  五、接收單位:依軍事需求機關或行政需求機關指定接收及運用工程重機械之單位。

  六、協調機關: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及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

  前項第二款執行機關辦理編管作業,得委託工程重機械相關同業公(工)會辦理。

第 三 條  工程重機械編管範圍如下:

  一、推土機(輪型、履帶型)。

  二、平路機(自動式、拖曳式,包括刮路機、養路機)。

  三、挖土機(輪型、履帶型)。

  四、空壓機(車載式、拖載式)。

  五、壓路機(二輪、三輪、膠輪)。

  六、起重機(輪型、履帶型)。

  七、鏟裝機(輪型、履帶型)。

  前項工程重機械如屬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因執行公務所必須使用者,免予編管。

第 四 條  工程重機械操作人員編管對象如下:

  一、受聘或受僱於工程重機械所屬機關、公司、行號之專職操作人員。

  二、具有工程重機械操作能力並參加職業公(工)會登錄有案之會員。

  三、其他具有工程重機械操作專長志願登記之人員。

  前項人員年齡未滿十八歲或年逾六十五歲者免予編管。



工程重機械編管及運用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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