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勞動發管字第1130511468號
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五條之一、第三十七條。
附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五條之一、第三十七條
部 長 何佩珊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五條之一、第三十七條修正條文
第五條之一 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具下列資格之一,除符合本標準其他規定外,依附表計算之累計點數滿七十點者,得受聘僱從事第四條之工作,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一、在我國大學畢業,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二、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製造、營造、農業、長期照顧或電子商務等相關科系之副學士學位。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項許可之申請文件及核發許可程序公告之。
第三十七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條工作之雇主為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國際非政府組織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財團法人:設立未滿一年者,設立基金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業務支出費用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二、社團法人:社員人數應達五十人以上。
三、政府機關(構):各級政府機關及其附屬機關(構)。
四、行政法人:依法設置之行政法人。
五、國際非政府組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在臺辦事處、秘書處、總會或分會。
前項雇主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得不受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條件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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