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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核物字第11300121631號

修正「放射性物料管制收費標準」第二條。

附修正「放射性物料管制收費標準」第二條

 

主任委員 陳東陽

 

放射性物料管制收費標準第二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依本法核發、換發下列設施之建造執照或運轉執照,每件收取證照費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一、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

  二、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

  申請下列審查、參加測驗或核發、換發證照時,各項費用每人每件收取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一、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設施運轉人員證照之審查費。

  二、參加主管機關辦理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測驗之審查費及測驗費。

  三、核發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設施或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證照之證照費。

  四、換發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設施或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證照之審查費及證照費。



放射性物料管制收費標準第二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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