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部分條文
部 長 鄭銘謙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九 條 學員於訓練期間,由本學院依下列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並得比照本學院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本學院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一、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三百七十俸點支給。
二、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支給。
學員曾任公務人員,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者,訓練期間仍准支原敘級俸。
第一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考試錄取人員,仍適用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第 十五 條 學員各項成績之計算,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及格,不滿六十分為不及格。
學員學業成績之計算,分下列二類:
一、學科成績,占百分之七十。
二、學習成績,占百分之三十。
第 十九 條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
二、未依規定申請延期報到或申請未准而未依規定報到。
三、學業成績中學科成績或學習成績不及格、第一階段擬判測驗達二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達二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達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或第二階段院檢學習經指導法官、檢察官評分不及格,其不及格之學習期間累計達二分之一以上。
四、學員品德學識成績不及格。
五、經核定重新訓練人員未於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六、重新訓練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新訓練之情形。
七、請假除因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合計達全期訓練期間五分之一。
八、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二十小時。
九、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十、考試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十一、關說案情,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十二、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者,應由本學院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廢止受訓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學院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廢止受訓資格。
第 二十 條 訓練成績及格者,准予結業,發給結業證書,並由本學院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報到參加訓練之人員,仍適用修正前第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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