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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觀宿字第11306007051號

修正「獎勵觀光產業升級優惠貸款要點」部分規定;修正「交通部觀光局協助地方政府執行違法旅宿管理工作補助要點」,名稱並修正為「交通部觀光署協助地方政府執行違法旅宿管理工作補助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獎勵觀光產業升級優惠貸款要點」部分規定、「交通部觀光署協助地方政府執行違法旅宿管理工作補助要點」

 

署  長 周永暉

 

獎勵觀光產業升級優惠貸款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一、目的:

    交通部觀光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配合「國家發展計畫」推動產業升級與創新經濟,協助觀光產業改善軟硬體設施,建置優質旅遊環境,以全面提升旅遊品質,促進觀光事業之發展,特依中長期資金運用作業須知第五點規定訂定本要點。

八、申貸程序:

(一)由借款人依承辦銀行授信規定提出申請,由該銀行依一般審核程序核貸之。

(二)融資貸款以向同一承辦銀行申貸為原則。

(三)借款人得視需要,請本署提供諮詢輔導及融資協助。

十、使用監督:

(一)本署得依中長期資金運用策劃及推動要點第十七點第三項規定配合考核各項執行績效;承辦銀行及借款人應善盡協助之責。

(二)經承辦銀行核准貸款之案件,借款人應自核准日起六個月內依借貸契約動支第一次款,逾期未動支者註銷其核貸案。

(三)借款人如有違反第四點規定將核貸金額移為他用者,承辦銀行得按一般貸款牌告利率核計利息後,收回全部貸款。

(四)承辦銀行應將執行績效季報表函送本署。

(五)國家發展委員會、本署、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及承辦銀行得派員前往瞭解貸款運用情形。

十一、輔導措施:

     本署得成立統合諮詢組織,提供觀光產業專業輔導服務,以協助觀光產業取得本貸款。

 

十二、利息補貼:

     本署對於獲核貸本貸款且正常還款及繳交貸款利息之觀光產業,得提供利息補貼措施。但營運周轉金除外,不予利息補貼。利息補貼各項要件如下:

 (一)補貼對象:

      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本要點公告後,獲銀行核貸獎勵觀光產業優惠貸款,且必須經本署審核同意補貼利息之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旅行業。

 (二)利息補貼條件:

 1、須正常還款及繳交貸款利息,逾期繳納本息達二個月,本署得終止補貼利息。

 2、列入補貼利息之貸款資金,其用途必須確實投資於更新設備、整(修)建、擴建、重建營業場所及資本性修繕等與提升旅遊及住宿品質有關之項目,且必須已購置完成或完工啟用。貸款資金用途含購置土地與提升品質無關之支出項目,應予扣除,不予列入利息補貼之計算額度。

 3、補貼總經費於本署編列相關預算內支付。若當年度預算額度用罄時,對於已審核通過之觀光產業,得列入次一年度之優先補貼對象。

 (三)補貼利率:

      本要點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後獲核貸本貸款者,按年利率補貼百分之一.六五,其餘由業者負擔。

 (四)補貼期間:

 1、觀光遊樂業、旅行業其補貼利息期間為期七年。

 2、領有效期內星級旅館標識之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其補貼利息期間為期七年。其於利息補貼期間內,星級旅館標識有效期間屆滿者,應於屆滿前參加回評並取得星級旅館標識,未取得者,終止其星級旅館標識有效期屆滿後之利息補貼。

 3、未領有效期內星級旅館標識之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其補貼利息期間為期三年;其於獲同意利息補貼後取得星級旅館標識,利息補貼期間不得延長。

 4、本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適用對象係指本要點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後獲核貸本貸款者,補貼利息期間之其餘期間貸款利息由業者自行全額負擔。

 

 (五)申請程序:

 1、申請業者應依獎勵觀光產業升級優惠貸款利息補貼作業須知,檢附申請書表,向本署提出申請。相關補貼作業及申請審核書表,由本署或本署委託之經理主辦銀行定之。

 2、補貼對象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者,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供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及其切結書。

 (六)申請期限:

      補貼利息申請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十三、為審核利息補貼申請案件,並作成利息補貼貸款額度之建議,由本署邀請有關機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其組織任務及機制如下:

 (一)本小組置委員七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署就有關機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聘(兼)任之,並視案件需要,隨案兼聘承辦銀行授信單位之主管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一至二人為成員,參與討論及表決,並於結案後解聘。

 (二)本小組任務:

      審核申請案件貸款用途、執行成效(視需要得實地查證)做成利息補貼額度之建議,以及其他建議事項。

 (三)本小組原則上六個月召開一次,另得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委員應公正辦理審查作業,審查及出席會議應親自為之。

 (四)本小組會議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五)審議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審議:

 1、本人及配偶擔任申請產業之任何職位或卸任未滿一年者。

 2、本人及配偶與申請產業之發起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或三等親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者。

 3、本人及配偶與申請產業之發起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利益之關係者。

 

交通部觀光署協助地方政府執行違法旅宿管理工作補助要點修正規定

一、交通部觀光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協助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執行違法旅館及民宿(以下簡稱違法旅宿)管理工作(包含稽查、取締、反行銷、輔導合法化及其他管理作為),保障合法業者及維護旅客住宿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違法旅宿之定義如下:

(一)非法旅宿:指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旅館業登記證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住宿業務者。

(二)違規旅宿:已辦妥合法登記但擅自擴大經營規模之旅館業或民宿。

三、本要點所稱補助對象為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四、補助對象應就一完整年度之經費需求,並於前一年七月底前,備具申請書件向本署提出該年度之申請。

    經本署受理並初審申請書件有缺漏者,本署得通知補正,補助對象應於通知日起一個月內補正完備,始辦理後續審查作業。逾期未補正者,視為未提出申請。

五、補助對象申請補助之用途應符合下列事項之一:

(一)提供協助執行稽查、取締、輔導合法化等管理工作之相關人員所需經費。

(二)製作非法旅宿之反行銷公告或相關文宣資料。

(三)購置或租賃執行現場稽查作業所需設備或器材。

(四)其他具創意且可達成本要點目的之作為。

六、第四點申請書件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申請補助者:用人計畫,包含預定人員之資格、人數、工作項目、招募方式及預估經費等。

(二)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補助者:反行銷公告或相關宣導品之使用用途及金額。

(三)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補助者:預定採購或租賃之器材項目、使用年限、金額及時程;其中如有關車輛租賃部分,須依據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辦理。

(四)依第五點第一項第四款申請補助者:需詳述計畫用途與前三款之差異性、必要性、計畫金額及效益。

(五)全案之預期達成目標或效益。

七、補助對象申請時,依其旅宿業規模及前一年度交通部考核地方政府辦理旅館業及民宿管理輔導績效之考核等次,以下列原則核定補助數額:

(一)補助數額上限:

1、旅宿業家數合計未達五百家者:補助上限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整。

2、旅宿業家數合計達五百家以上、未達一千家者:補助上限為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整。

3、旅宿業家數合計達一千家以上者:補助上限為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整。

4、績效考核列特優者:除前開補助數額上限外,得額外提高新臺幣五十萬元整。

(二)補助數額比例:

1、績效考核列特優、優等、甲等者:核定項目總金額之全部。

2、績效考核列乙等者:核定項目總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百分之十五由受補助對象編列配合款。

3、績效考核列丙等者:核定項目總金額之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三十由受補助對象編列配合款。

    本補助之預算如被刪減,致不足補助核定數額,以實際預算數額依第五點之順序補助。

八、審查作業及核准程序

    本署初審應備具之申請書件無誤或補正完備者,即組成審查小組開會審查,必要時得邀請地方政府列席說明,審查結果應函知各地方政府。

    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署簽奉署長遴派擔任並主持審查會議,其餘委員由本署相關業務主管擔任。

    第一項審查小組須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會議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

    補助案件核定後如須變更,得視其變更內容,重新召開審查會議或採書面審查方式辦理。

九、於申請書件審查核定後,檢附領據及納入預算證明,本署先核撥核定補助數額百分之五十,其餘數額於補助對象備具下列文件向本署辦理核銷時核撥:

(一)領據。

(二)納入預算證明。

(三)計畫經費分攤表。

(四)支出明細表。

(五)執行成果報告。

十、地方政府應妥善使用及保管本補助款所購置之器材,並造冊列管,在使用年限內除有特殊原因無法使用外,不得重複申請補助。

十一、核定補助之案件,應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本署得就計畫之執行績效進行考評,並列為未來補助審核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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