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部令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農授金字第1137467069號
修正「輔導漁業經營貸款要點」第五點之一,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生效。
附修正「輔導漁業經營貸款要點」第五點之一
部 長 陳駿季
輔導漁業經營貸款要點第五點之一修正規定
五之一、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農業部:
(一)於貸款存續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自違法情事發生之日起視為違約:
1、有走私、偷渡及電、毒、炸魚違規情事。
2、經撤銷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漁業證照。
(二)貸款用途屬為變更現有漁船經營漁業種類,購買汰建資格者,借款人未於撥貸後二個月內補正變更後漁業執照。
(三)依第三點第三項規定申貸資本支出貸款,借款人未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養殖漁業登記證,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
借款人於貸款存續期間,經依漁業法限制、停止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事由:應視為違約並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二)因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以外之事由: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借款人受處分期間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TO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