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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通傳北字第11350025150號

修正「公眾電信網路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公眾電信網路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代理主任委員 翁柏宗

 

公眾電信網路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電信事業須設置基地臺者(以下簡稱設置者),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所附電臺設置規劃書,設置基地臺。

  設置者於設置基地臺前,應辦理基地臺登錄。

  大型基地臺並須經審驗合格取得電臺執照後,始得使用。但設置於隧道內供改善通訊品質之光纖增波器(Fiber Repeater)不在此限。

第 六 條  大型基地臺於設置完成後,設置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基地臺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發給電臺執照:

  一、審驗申請表及清單(資料電子檔)。

  二、設施之平面圖、立面圖及其它應檢附之相關佐證資料。

  三、審驗項目紀錄表及自評報告表。

  大型基地臺發射之頻率為3300MHz至3570MHz頻段者,其設置者除應檢具前項文件外,並應至主管機關之電臺監理資訊系統進行評估,依評估結果分別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基地臺審驗:

  一、設置地點位於既設鄰頻衛星地面接收站干擾保護協調區以外者,提供設置地點位於干擾保護協調區以外之文件。

  二、設置地點位於既設鄰頻衛星地面接收站干擾保護協調區以內者,提供設置地點位於干擾保護協調區以內之文件,及該衛星地面接收站所有人同意架設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同意文件得以設置者檢具之無干擾之虞相關說明文件代之。

第 二十 條  基地臺之使用應遵守下列功率標準:

  一、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為五十七分貝毫瓦(57dBm)。

  二、各頻段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應符合環境部所訂「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中非職業場所之公眾於環境中曝露各頻段之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參考位準值。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期限改善之。

 

第二十二條  設置者應設置供語音使用之基地臺備用電源,其容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空地型鐵塔式基地臺之備用電源容量須達四小時以上。但其設置因技術、空間或其他因素之限制,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偏遠地區設置於建築物上之大型基地臺備用電源容量須達二小時以上。但備用電源之重量有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經出具相關專業技師鑑定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三、經主管機關指定為應具防救災功能之大型基地臺,其備用電源容量須達七十二小時以上。但其設置因技術、空間或其他因素之限制,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設置基地臺備用電源之相關費用,得由通訊傳播產業之輔導、獎勵機關依規定補助之。

  空地型鐵塔式基地臺之鐵塔耐風程度應達十五級以上。

  設置者應備具相關專業技師鑑定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設置者應將每年自行檢查備用電源容量及鐵塔耐風程度之紀錄,自行留存一年,以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公眾電信網路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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