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陳駿季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養殖活魚:指養殖漁民生產,且為活體型態之魚、蝦、貝類或中華鱉(甲魚)。
二、活魚運搬船: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供作運搬養殖活魚使用之漁船。
三、養殖漁民:指每年完成養殖漁業放養申報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查報登錄有案之實際從事養殖漁業者。
四、海上箱網養殖地點:指主管機關核發箱網養殖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人出具之箱網養殖入漁證明所載之漁場位置。
五、中轉場:指養殖漁民經營之養殖活魚暫置處所,用於集運自行生產及其他養殖漁民生產之養殖活魚。
第 三 條 活魚運搬船限運搬與該船漁業人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漁民自行生產或中轉場集運之養殖活魚。
前項活魚運搬船運搬石斑魚至大陸或香港地區,其養殖場或中轉場,應以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合格名單者為限。
第 十一 條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至國內裝卸港口或海上箱網養殖地點者,前條第一款裝卸清單應填報內容及上傳文件規定如下:
一、漁船及船員資料。
二、已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漁民基本資料、裝載或分養養殖活魚種類及數量,並上傳已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
三、國內裝卸港口或海上箱網養殖地點,並應載明區劃漁業權執照號碼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證號。
四、出港及預計返港港口。
五、出港及預計返港日期。
六、裝載及預計卸魚日期。
七、運搬目的為續養者,應填報續養之陸上魚塭編號或海上箱網養殖地點,並應載明區劃漁業權執照號碼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證號。
八、運搬目的為國內上市者,應填報養殖漁民於運搬日前三十日內養殖活魚藥物殘留檢驗合格報告日期,並上傳檢驗合格報告;報告應註明資訊及檢驗項目如附件二。
九、運搬養殖活魚來源屬中轉場所集運者,應填報經營中轉場之養殖漁民(以下簡稱中轉場負責人)與其他已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漁民基本資料、養殖活魚種類、數量及中轉場養殖活魚(苗)進出貨紀錄,並上傳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及進出貨紀錄表。
第 十二 條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至大陸或香港地區者,第十條第一款裝卸清單應填報內容及上傳文件規定如下:
一、漁船及船員資料。
二、已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漁民基本資料、裝載養殖活魚種類及數量,並上傳已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
三、裝載港口。
四、出港日期。
五、卸魚港口。
六、預計卸魚日期。
七、養殖漁民於運搬日前三十日內養殖活魚藥物殘留檢驗合格報告日期,並上傳檢驗合格報告;報告應註明資訊及檢驗項目同附件二。
八、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或中轉場負責人於運搬日前十四日內養殖活魚藥物殘留檢驗合格報告日期,並上傳檢驗合格報告;報告應註明資訊及檢驗項目同附件二。
九、運搬養殖活魚來源屬中轉場所集運者,應填報中轉場負責人與其他已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漁民基本資料、養殖活魚種類、數量及中轉場養殖活魚(苗)進出貨紀錄,並上傳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及進出貨紀錄表。
第 十三 條 第十一條第八款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目的為國內上市或前條運搬養殖活魚至大陸或香港地區者,活魚運搬船漁業人與養殖漁民或中轉場負責人,應就運搬養殖活魚共同封緘各自留樣,並自活魚運搬船出港日起凍存三個月,以供主管機關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出港前,活魚運搬船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應配合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抽樣檢驗當航次所運搬養殖活魚、船艙及活魚運搬車之艙水,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十四 條 活魚運搬船所運搬養殖活魚經檢驗不合格者,暫不受理活魚運搬船漁業人申請裝卸清單,俟釐清不合格案件之養殖活魚來源後,始得恢復受理。
主管機關為釐清前項不合格案件之案情,得於必要時進行調查,活魚運搬船漁業人、中轉場負責人及養殖漁民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十五 條 活魚運搬船出港後,漁業人應於資訊系統上傳其與養殖漁民或中轉場負責人簽訂之共同合作運搬養殖活魚紀錄表(附件三)並辦理核銷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始得申請下航次裝卸清單。
活魚運搬船屬第十一條第八款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目的為國內上市或第十二條運搬養殖活魚至大陸或香港地區者,除前項應檢附文件外,並應另上傳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留樣魚貨之照片。
第 十七 條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僱用大陸船員。
二、運搬非活體型態之魚貨或第二條第一款所定養殖活魚以外之水產動植物。
三、運搬未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養殖漁民或中轉場負責人之養殖活魚。
四、運搬石斑魚至大陸或香港地區,其養殖場或中轉場不符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五、運搬與放養申報或查報資料不符之養殖活魚。
六、運搬非由養殖漁民自行生產之養殖活魚。
七、於未經核准之港口或海上箱網養殖地點裝、卸養殖活魚。
八、收取費用經營運送業務。
九、變更船身養殖活魚運搬船之標識。
十、於活魚運搬船作業許可期間,從事運搬養殖活魚以外之行為。
第 二十 條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作業許可: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未於每航次出港前申請許可即出港作業,或未接受海岸巡防機關檢查。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裝卸清單或共同合作運搬養殖活魚紀錄表填報內容或上傳文件不實。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與養殖漁民或中轉場負責人將養殖活魚共同封緘各自留樣,或未自活魚運搬船出港日起凍存三個月。
四、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驗或調查。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於每航次出港前通報及確認船位回報正常,或出港後未維持船位回報器於開啟狀態,或出港後未每小時自動回報船位,或返港後未通報即擅自關閉船位回報器。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依限期返港,或未依規定通報船位,或船位通報不實,或未完成修復船位回報器即擅自出港。
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運搬非活體型態之魚貨或第二條第一款所定養殖活魚以外之水產動植物。
八、違反第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收取費用經營運送業務。
第二十一條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分,並得廢止其作業許可:
一、違反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活魚運搬船自大陸或香港地區回航時裝載物品,或未直接航行至原出港之漁港進港或接受海岸巡防機關檢查,或航行中靠岸或停靠海上箱網養殖地點。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運搬未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養殖漁民或中轉場負責人之養殖活魚。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其養殖場或中轉場不符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五款規定,運搬與放養申報或查報資料不符之養殖活魚。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六款規定,運搬非由養殖漁民自行生產之養殖活魚。
六、違反第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於未經核准之港口或海上箱網養殖地點裝、卸養殖活魚。
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九款規定,變更船身養殖活魚運搬船之標識。
八、違反第十七條第十款規定,於活魚運搬船作業許可期間,從事運搬養殖活魚以外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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